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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同日13時許」部分,應更正為「翌日(21日)下午1 時許」,並補充「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第7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三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
    被      告  王三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11月22日至台灣大哥大臺北萬大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SIM卡,並於107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廖
    月昭佯裝其友人需錢孔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月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三志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在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簽名,其│
│      │                          │上檢附之證件係伊所有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廖月昭之警詢筆錄、中│被告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使│
│      │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之國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
│      │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上開│                                │
│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                                │
│      │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法大字 │                                │
│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本 │                                │
│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                                │
└───┴─────────────┴────────────────┘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