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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即自108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至同年月16日20時56分止),均係利用受僱於嘉南小吃店經營之渣男居酒屋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結帳、收款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賠償,終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廚師,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2,16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徐偉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受僱於嘉南小吃店負責人姜明萱,在嘉南小吃店經營
    之渣男居酒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酒品、餐飲銷售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嗣渣男居酒屋實際負責人陳桐
    陵發現店內收銀機之後端紀錄異常,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南小吃店即姜明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取走,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陳桐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渣男酒吧收銀機後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放入口袋內或直接取走之事實。  4 人事資料表 被告曾任職於渣男居酒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場所
    ,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
    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
    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依
    業務關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
    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 
     有侵占收銀機內300元犯行,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
      看出被告於收取客人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
    箱  放入1,000元,並找還客人現金700元,未攝得被告有何
    將其餘300元收入口袋之行徑,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  可參,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現金300元之犯
    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08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 被告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徒手拿取錢箱內之現金60元,並將現金60元放入口袋內。 60元  2 108年11月11日19時29分許 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2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但被告並未將該筆現金200元放入錢箱,反將之放入口袋內。 200元  3 108年11月12日1時1分許 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抽取2張500元鈔票,但僅將其中1張500元找還客人,另1張500元則收在手中,其後再放入口袋內。 500元  4 108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 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850元找還客人,其後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150元,放入口袋內。 150元  5 108年11月14日21時54分許 被告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100元後離開店內。 100元  6 108年11月16日0時5分許 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360元找還客人,其後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500元,並將之放入口袋內。 500元  7 108年11月16日0時41分許 被告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並自錢箱內拿取現金500元,其後將現金500元放入口袋內。 500元  8 108年11月16日20時56分許 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760元找還客人,其後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150元,並將之收入口袋內。 150元 合計   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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