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林宗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享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享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 稱欄「勞保局108年10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8660256150號函 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更正為「勞保局108年10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86025615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編號7證據名稱欄「勞保局106年11月27日寶退二字第10660286411號裁處書暨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更正為「勞保局106年11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660286411號裁處書暨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編號12證據名稱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享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各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2所示時間,分別低報告訴人黃偉志之薪資而短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低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怡群公司詐得短繳勞保、健保費用、減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怡群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不法利益依法得由勞保局、健保署處以罰鍰、追討,而告訴人亦就勞工退休金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是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重複執行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業據被告依序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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