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09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於109年4月5日在安康路的地址,是用燒烤玻璃球的方式」,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且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 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為警查獲,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併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李明雪 女 52歲(民國57年3月14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 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明雪前因轉讓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出監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10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4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雪之供述證明採尿過程係被告親自排尿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09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於109年4月5日在安康路的地址,是用燒烤玻璃球的方式」,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且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 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為警查獲,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併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李明雪 女 52歲(民國57年3月14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 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明雪前因轉讓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出監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10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4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雪之供述證明採尿過程係被告親自排尿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