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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旭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旭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未經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多公司)負責人陳怡利及該公司子公司青島博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順公司)、博順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順成公司)股東周兆有(中國大陸籍)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自以周兆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周兆有之署押,復以陳怡利所有坐落山東省青島市市○區○○路0 號甲9 層F 戶之建物為營業處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住所(經營場所)承諾書及陳怡利之署押,持以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青島市市南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青島博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合公司),私自將博合公司設立於上開處所,並自任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致生損害於周兆有、陳怡利及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怡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9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權證影本、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列印頁、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利WECHAT對話記錄截圖。

㈣被害人周兆有之106 年11月24日聲明書、周兆有與中國大陸籍人士「顧美思」對話記錄截圖、周兆有與「顧美思」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周兆有與被告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周兆有之108 年6 月4 日律師函。

㈤博合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發起人)出資信息、博合公司章程、博合公司股東會決議、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經營場所)承諾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同斯旨)。準此,中國大陸地區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自難認為係我刑法第214 條所指公文書。故核被告林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周兆有」、「陳怡利」署押之犯行,分別為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先、後偽造「周兆有」、「陳怡利」之署押,繼而製作並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未經同意,即在告訴人所有不動產地址私設博合公司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偽造被害人周兆有、告訴人陳怡利之署名,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二偽造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博多公司及該公司子公司(博順公司、博順成公司),因欲自行另創博合公司、節省設立新公司之相關支出並吸收博多公司之原有客戶,竟便宜行事,未徵得被害人周兆有、告訴人陳怡利之同意或授權,遂逕以告訴人所有山東省青島市之不動產作為博合公司登記址,更偽造「周兆有」、「陳怡利」等署押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足生損害於周兆有、陳怡利及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雙方就損害賠償及調解金額無共識,對本件刑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79至8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周兆有」、「陳怡利」署名共3 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證據頁碼   │
├──┼───────┼───────┼─────┼───────────┼───────┤
│ 1  │105 年8 月15日│青島博合貿易有│全體股東簽│「周兆有」之署名壹枚  │偵緝卷第245 頁│
│    │              │限公司章程    │字(蓋章)│                      │              │
│    │              │              │欄        │                      │              │
├──┼───────┼───────┼─────┼───────────┼───────┤
│ 2  │105 年8 月15日│青島博合貿易有│全體股東蓋│「周兆有」之署名壹枚  │偵緝卷第246 頁│
│    │              │限公司股東會決│章或簽字欄│                      │              │
│    │              │議(設立)    │          │                      │              │
├──┼───────┼───────┼─────┼───────────┼───────┤
│ 3  │105 年8 月15日│住所(經營場所│房屋產權所│「陳怡利」之署名壹枚  │偵緝卷第248 頁│
│    │              │)承諾書      │有人或合法│                      │              │
│    │              │              │支配權人(│                      │              │
│    │              │              │簽字)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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