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偉倫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承前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應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以及告訴人無求償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計算式:2,000+5,000=7,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1 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一二一企業社辦公室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財物 袁志祥 新臺幣2,000元 新臺幣2,000元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一二一企業社辦公室 同上 同上 新臺幣5,000元 新臺幣5,000元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1號
被 告 黃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係袁志祥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袁志祥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一二一企業社辦公室,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袁志祥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復承前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往上
址辦公室,徒手竊取袁志祥辦公桌抽屜內之50元銅板100個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袁志祥查看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袁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倫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月14日因向袁志祥允以借錢,並徵得其同意,故自行拿取袁地祥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月26日進入辦公室行竊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袁志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