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晉安
- 被告
- 董希潔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2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晉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希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晉安、董希潔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自己即將從告訴人捷森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跳槽至與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泱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竟仍於任職期間,私下建議告訴人之客戶即香港商雅盈有限公司可由泱宏公司承攬貨櫃運送業務,且將由跳槽後之被告何晉安服務等詞,雅盈公司乃決定由泱宏公司承攬該次貨運,被告董希潔則藉告訴人與MAERSK馬士基船運公司間專屬之海運訂艙契約號碼,為雅盈公司安排後續航線操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履行和解金新臺幣8 萬元完畢,復據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委託授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67至73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揭;參以公訴人表示:若被告已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對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58、67頁),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27號
被 告 何晉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送達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希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安、董希潔為夫妻;何晉安自民國107 年間至108 年1
月4 日止任職於捷森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森物流
公司),負責業務,董希潔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任職於捷森物流公司,負責航線操作。何晉安、董
希潔於107 年12月間,已決意要轉職到與捷森物流公司有業
務競爭關係之泱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泱宏物流公司)
,待渠等接獲捷森物流公司之客戶香港商雅盈有限公司(下
稱雅盈公司)欲將2 個貨運(號碼:OOOOOOOOOOO 、OOOOOO
OOOOO)自大陸運往印度之詢價,何晉安、董希潔竟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捷森物流公司之利益,先由何晉安向
雅盈公司之承辦人鄭可妃推薦泱宏物流公司,並告知未來將
到泱宏物流公司工作,後續將繼續由何晉安服務等語,鄭可
妃乃按其建議決定由泱宏物流公司承攬此次貨運,後續航線
操作部分,仍由董希潔處理完結,2 個貨櫃的貨物順利於10
7 年12月25日裝船,至完成運送,董希潔並協助鄭可妃取得
貨物之提單,雅盈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向泱宏物流公司支
付美金2900元之物流費用,致生損害於捷森公司。嗣何晉安
、董希潔2 人均於108 年1 月間轉至泱宏物流公司任職,並
從事相同職務內容。
二、案經捷森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晉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 │
│ │中不利己之供述 │1.確實在接獲證人鄭可妃之詢│
│ │ │ 價之後,向證人鄭可妃推薦│
│ │ │ 找泱宏物流公司的陳姓JASO│
│ │ │ N 報價。陳姓JASON 係由被│
│ │ │ 告何晉安介紹給證人鄭可妃│
│ │ │ 認識的。 │
│ │ │2.108 年1 月4 日離職後至泱│
│ │ │ 宏物流公司任職。 │
├──┼───────────┼─────────────┤
│2 │被告董希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 │
│ │中不利己之供述 │1.看過告證3 的電子郵件,惟│
│ │ │ 辯稱:沒有回覆,因為伊沒│
│ │ │ 有這個號碼云云。 │
│ │ │2.108 年1 月9 日離職後至泱│
│ │ │ 宏物流公司任職。 │
├──┼───────────┼─────────────┤
│3 │捷森物流公司負責人劉宏│證明: │
│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捷森物流公司跟maersk(馬│
│ │ │ 士基)船運公司(下稱馬士│
│ │ │ 基公司)就雅盈公司這個客│
│ │ │ 戶合作時,給雅盈公司一個│
│ │ │ 合約號碼,這個合約號碼,│
│ │ │ 只有馬士基公司及捷森物流│
│ │ │ 公司知道,是專屬捷森物流│
│ │ │ 公司針對雅盈這個客戶使用│
│ │ │ ,別人不能使用。 │
│ │ │2.馬士基公司的電子郵件資料│
│ │ │ 可以確定船公司曾經通知董│
│ │ │ 希潔,這兩個貨櫃已經出貨│
│ │ │ 。 │
│ │ │3.若被告何晉安報價成功要出│
│ │ │ 貨,就需要被告董希潔幫忙│
│ │ │ 處理去跟大陸的貨代聯絡,│
│ │ │ 請貨代幫忙出貨,所以被告│
│ │ │ 董希潔要處理後半部的事宜│
│ │ │ 。貨代是被告董希潔找的,│
│ │ │ 但貨代是跟捷森物流公司合│
│ │ │ 作。就算被告何晉安介紹泱│
│ │ │ 宏物流公司報價成功,後續│
│ │ │ 也要被告董希潔幫忙完成出│
│ │ │ 貨。 │
│ │ │4.被告2 人離職後將電腦的資│
│ │ │ 料全數刪除,離職後直接到│
│ │ │ 競爭對手的公司上班,後續│
│ │ │ 也發現客戶到他們現在任職│
│ │ │ 的公司合作。 │
├──┼───────────┼─────────────┤
│4 │證人鄭可妃於偵查中之證│證明: │
│ │述 │1.泱宏物流公司之前與雅盈公│
│ │ │ 司沒有往來,是本次由被告│
│ │ │ 何晉安介紹才往來,被告何│
│ │ │ 晉安說他以後會在那邊上班│
│ │ │ ,後續由泱宏物流公司服務│
│ │ │ 。被告董希潔也有向證人說│
│ │ │ 被告何晉安會到泱宏物流上│
│ │ │ 班。 │
│ │ │2.被告何晉安在貨物快要裝船│
│ │ │ 之前介紹泱宏物流公司給證│
│ │ │ 人,當時捷森物流公司已經│
│ │ │ 先報價,報價的是被告何晉│
│ │ │ 安。 │
│ │ │3.系爭兩個貨櫃後續的航線操│
│ │ │ 作都是由被告董希潔完成,│
│ │ │ 包括雅盈公司需要提單正本│
│ │ │ ,也是向被告董希潔要,再│
│ │ │ 從大陸那邊寄過來。 │
│ │ │4.雅盈公司目前仍持續與泱宏│
│ │ │ 物流公司往來,後續的貨都│
│ │ │ 是泱宏物流公司處理,窗口│
│ │ │ 是被告董希潔。 │
├──┼───────────┼─────────────┤
│5 │被告董希潔與馬士基公司│證明: │
│ │之電子郵件(告證3) │1.電子郵件標題為「Xiamen(│
│ │ │ 廈門)to hyderbad (印度│
│ │ │ 海得拉巴)rate」,係由被│
│ │ │ 告董希潔先向馬士基公司窗│
│ │ │ 口Chen Patrick提問後,馬│
│ │ │ 士基公司才回覆,與被告董│
│ │ │ 希潔之辯解迥異。 │
│ │ │2.郵件中所夾帶之貨物資料,│
│ │ │ 即為系爭2 個貨櫃的資料,│
│ │ │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
│ │ │ ,載明有2個40尺的貨櫃。 │
├──┼───────────┼─────────────┤
│6 │號碼000000000 提單1 份│證明系爭2 個貨櫃係由馬士基│
│ │及泱宏物流公司之帳單 │公司運送完成,並由泱宏物流│
│ │ │公司向雅盈公司收費,運費為│
│ │ │美金2900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晉安、董希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