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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32號、109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文賢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群益公司與告訴人之協議書1份(見108偵7332卷一第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賢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告訴人遇湘萍名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往來交易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不合於彰化銀行相關作業規範,竟擅自在職務上電腦登載不實紀錄,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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