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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洪英花

  • 當事人
    呂幸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7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幸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優力工業有限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 處。 ㈡科刑: 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   告 呂幸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幸諭於民國103年3月至8月間,擔任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諾生高雄分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諾生高雄分公司於如103年3月起同年8月間,並未實際營 業,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諾生高雄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宗、陳玉美(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至6月間,明知諾生高雄分公司並無向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共同收受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品 研公司發票4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5萬元,稅 額共計58萬7750元。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3年3至8月間 ,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6紙,銷售金額共計617萬1000元,稅額共計30萬8550元後,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琳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壹琳公司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虛偽發票2張之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5萬45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幸諭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應其友人陳玉美、 陳冠宗等邀請,擔任諾生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並曾協助開立諾生分公司之不實發票,係因陳玉美等想壯大諾生公司之營收以向銀行借款等事實。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開營 業人訪問卡、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諾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屋主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擔任諾生高雄分公 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名下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222之1房屋作為諾生高雄分公司營業地,及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申請購買統一發票等事實。 3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份 證明諾生高雄分公司開立如 附表所示不實發票6張,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以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80364779號函 證明諾生高雄分公司取得進 項發票對象之營業人品研公司,及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對象營業人均為不實交易之營業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幸諭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商業負責人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三、又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查,依國稅局提供之諾生公司營業稅401申報書,諾生公司僅有如附表 所示銷售紀錄,顯然諾生公司係如移送意旨所稱,為虛設之行號,又其進項來源之品研公司為亦為虛設行號,則虛設行號本無銷售行為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自不得為核課營業稅之適用,倘因前開無實質上營業行為,自無發生營利事業所得之結果可言,準此,依「實質課稅」之原理,虛設行號主體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銷項去路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是否扣抵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091,000 254,550 是 2 相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2 607,500 30,375 否 3 優力工業有限公司 2 472,500 23,625 否 合計 6 6,171,000 30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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