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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依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依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依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李依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11
    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2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9時43分,在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9時43
    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依璇之供述 渠於上開時地係自己採尿封瓶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9時43分,在本署採尿,尿液編號為000000000號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