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王筱寧
- 被告林筱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19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筱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克盡職守保管店內現金,反而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固侵占1,300元而有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被 告 林筱晏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晏係「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員工,負責店內之點餐、收 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上 址店內,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1,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該 公司人員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筱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在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 3 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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