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東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DK牌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東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前某日時、108年9月14日晚間11時22分至翌(15)日凌晨0時16分許、同年9月18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23分許、同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以更正)20日凌晨1時12分至41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喬治高職,先以徒手推開該址鐵柵欄之方式,進入上址內工地,繼以徒手強行推開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承攬工程辦公室門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富民公司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物【即:電線93丸(即9,300米)、現金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元,應予更正)、水平尺1把(價值100元)】;復接續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3時17分至33分許,前往上址徒手推開鐵柵欄並進入工地,繼以徒手強行推開富民公司承攬工程辦公室門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張智博所有TDK牌耳機1副(價值280元),均於得手後離去。嗣因富民公司工地主任張柏揚發現工地及辦公室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民公司、張智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柏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富民公司電線進貨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數張等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相同監督權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皆同斯旨)。查被告僅係將上址之鐵柵欄、富民公司承攬工程辦公室門用力推開後進入室內,尚非以越入、跨越方式進入,亦無破壞任何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綦詳(見偵卷第9、11、95頁,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柏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博於偵、審時均指稱:該鐵捲門是喬治工商的後門,被告確實是一推就開就走進來,工地大門也是一推就開,辦公室是喇叭鎖,辦公室的門沒被破壞,因為是喇叭鎖有空隙跟卡片一刷就開了(見偵卷第78頁,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等情節相符,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即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曾在上址參與工程而熟悉該處環境,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富民公司、張智博均受有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富民公司代理人陳藝中以17萬元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94、101頁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是告訴人富民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智博所有TDK牌耳機1副(價值28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張智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富民公司所有價值共約10萬元之財物【即:電線93丸(即9,300米)、現金90元、水平尺1把】,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富民公司於本院當庭成立調解,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富民公司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富民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