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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建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科刑: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依主文所示方式按月支付2000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周建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豐為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5樓,下稱木林公司)下列期間登記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
    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36紙,銷售額合計4,192萬9,9
    89元,交付附件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209萬6,5
    00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為前開公司前開期間之負責人,且並未與附件所示之公司有任何往來交易,被告有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並且購買木林公司發票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2888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木林公司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件所示營業人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
    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爰請不另
    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被告於附件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內,先後36次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所示營業人以
    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
    ,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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