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纓茹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44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係診所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號欣民診所,係同事
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甲○○與乙○○因工作
發生口角,乙○○表示不做並離開上開診所,甲○○追出去,在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14巷內,為了阻止乙○○離去,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搶走乙○○手中之包包,並拿回上開
診所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包包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了阻止告訴人乙○○離去,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包包,並將該包包放回上開診所置物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拿走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