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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明哲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為翁婿關係,其等因家庭因素發生糾紛,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壓痛、鼻子壓痛及流鼻血、頭暈、右膝疼痛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雖有和解共識,然因嗣後渠等家庭衍生之其他糾紛,致就後續和解條件之履行生有變動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簡明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哲係張○○之岳父,因不滿張○○偕簡明哲之妻至醫院就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徒手毆打張
    ○○頭部及以腳踢右腳小腿,致張○○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壓痛、
    鼻子壓痛及流鼻血、頭暈、右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張○○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簡明哲之供述 供承前揭毆打告訴人事實,辯稱:係互毆等語。 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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