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為翁婿關係,其等因家庭因素發生糾紛,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壓痛、鼻子壓痛及流鼻血、頭暈、右膝疼痛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雖有和解共識,然因嗣後渠等家庭衍生之其他糾紛,致就後續和解條件之履行生有變動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簡明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哲係張○○之岳父,因不滿張○○偕簡明哲之妻至醫院就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徒手毆打張
○○頭部及以腳踢右腳小腿,致張○○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壓痛、
鼻子壓痛及流鼻血、頭暈、右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張○○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簡明哲之供述 供承前揭毆打告訴人事實,辯稱:係互毆等語。 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