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751 號、第22752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書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下旬某日」更載為「15日前之某日」、第9 行所載「交由不知情之馮雪芸」後補充記載「於108 年7 月15日」、第10行所載「兌領現金」後補充記載「,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7 月16日兌付現金後」、第12行所載「8 月1 日7 時許前某時許」更載為「7 月18日前之某日」、第15行所載「交由不知情之馮雪芸」後補充記載「於108 年7 月18日」、第10行所載「兌領現金」後補充記載「,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7 月19日兌付現金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暨關於本件遭侵占、竊盜支票之提示承兌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52 號卷《下稱第22752 號卷》第87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詐欺、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扯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義昌公司之司機理貨員,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於從事向客戶收取公司支票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收取之支票貨款侵占入己,復竊取公司之支票及現金,造成被害人義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錦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支付告訴人490,422 元,並已支付首期款10,422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第22752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39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如起訴書所載遭被告業務侵占、竊盜之支票及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支付中,業如前述,如被告後續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51號
108年度偵字第22752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係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義昌公司)之司
機理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8 年7 月下旬某日,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客戶施
宗賢收取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支票號碼:SM1264874 號、發
票日 108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4,670
元之支票1 紙後,交由不知情之馮雪芸持至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背書兌領現金,馮雪
芸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劉書瑋,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7 時許前某
時許,在位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支票號碼:SM1264
880 號、發票日108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9萬9,260 元之
支票1 紙及現金13萬5,492 元,得手後將該票交付不知情之
馮雪芸持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背書兌領現金。嗣經黃錦旗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旗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竊盜犯行│
│ │供述 │,稱:我確實竊取抽屜內將現│
│ │ │金及支票1 張,支票兩張也都│
│ │ │是請馮雪芸軋進華南銀行莒光│
│ │ │(應係雙園)分行,她再把錢│
│ │ │給我,我拿去還債,她不知道│
│ │ │票的來源等語。 │
├──┼──────────┼─────────────┤
│2 │告訴人黃錦旗於警詢及│證明上開支票2 紙均係客戶施│
│ │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 │宗賢所交付之貨款,且告訴人│
│ │ │店內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
│ │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3 │證人陳盈安於警詢時之│證明於108 年8 月1 日7 時許│
│ │證述 │,在位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發│
│ │ │現支票1 紙及現金遺失,經詢│
│ │ │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4 │本件遭侵占、竊盜之支│證明被告於侵占、竊盜支票後│
│ │票影本2 張、存摺交易│,陸續將支票交由馮雪芸持票│
│ │明細 │前往銀行背書兌領現金之事實│
│ │ │。 │
├──┼──────────┼─────────────┤
│5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拿回│證明被告侵占支票後,將其他│
│ │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支票拿回公司,嗣後不獲兌現│
│ │單各1 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