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伍金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4日上午2時許接受員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3日下午11時
許,伍金龍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為警發現係通緝犯而逮捕,並經伍金
龍之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採集伍金龍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金龍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尚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8年3月29日
晚上7時許云云。然查: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