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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8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磨刀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嚴可英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磨刀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1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08年9月3日6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與嚴可英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爆
    發口角,陳文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取出置於該處之磨
    刀棍1支,並舉該棍作勢毆打,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舉
    動恫嚇嚴可英,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嚴可英訴
    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可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坦承於108年9月3日6時30分,│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搭載其妻賴月嬌駕駛車牌號碼│
│    │供述            │1025-YJ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 │
│    │                │訴人嚴可英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TDA-1788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前因行車糾紛,嗣雙方及賴月│
│    │                │嬌均下車後發生口角,被告自│
│    │                │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
│    │                │取出置於該處因賣豬肉使用之│
│    │                │生財器具磨刀棍,並因恐告訴│
│    │                │人欲打其,而右手舉起該棍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嚴可英於警│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持磨刀棍恐│
│    │詢時之指訴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    │張及監視器翻拍擷│地點右手舉磨刀棍面對告訴人│
│    │取照片6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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