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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仕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清潔維護保養工作服務合約協議暨終止協議書」、「被告陳仕謙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雇主即正興環服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桂芬於109 年3 月27日所庭呈書面說明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清潔業務之人,在花博園區清潔人員專屬之區域清洗地面截油槽時,本應注意擺放警告標示,避免他人掉落截油槽,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適英國生蠔海鮮小屋員工即告訴人陳冠如行經該處,不慎踩進截油槽致受有左小腿擦傷,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於本院審理時復願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賠償告訴人,然均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達成共識,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民事求償的金額沒有想法,但不接受和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併參被告過失情節非鉅、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陳仕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謙為正興環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職員,經
    指派至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集食行樂區擔任清
    潔碗盤之工作。緣陳仕謙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執行碗盤清潔工作時,於清洗地面截油槽過
    程中,本應注意擺放警告標示,避免他人掉落截油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適
    有陳冠如行經該處,不慎踩進上開截油槽洞內,致陳冠如受
    有左小腿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仕謙於警詢及│被告於清洗地面截油槽過程中,未│
│    │偵查中之供述。    │擺放警告標示,致告訴人陳冠如受│
│    │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3   │同案被告即尚和清潔│被告為正興公司員工,由正興公司│
│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派往上開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等事實│
│    │正(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4   │證人即正興公司負責│被告為其所雇用員工之事實。    │
│    │人李桂芬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1 份。   │                              │
├──┼─────────┼───────────────┤
│6   │現場圖 1 份、照片 │顯示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狀況。│
│    │1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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