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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天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天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天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劉天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里0鄰00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以在社群網站臉書
    所申請帳號「劉爹爹」,於「Free fire我要活下去」玩家
    討論區,公然對帳號名稱為「王小明」之方建友辱稱:「馬
    的雞巴死宅...」「...你他馬的什麼咖」「廢物」「幹你馬
    的臭垃圾...」等文句,足以貶抑方建友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方建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天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留言:「馬的雞巴死宅...」「...你他馬的什麼咖」「廢物」「幹你馬的臭垃圾...」等文句。 2.辯稱:這個社團是手機生存遊戲等語。 2 告訴人方建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留言文字資料乙份 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所申請帳號「劉爹爹」,於「Free fire我要活下去」玩家討論區,公然對帳號名稱為「王小明」之方建友辱稱:「馬的雞巴死宅...」「...你他馬的什麼咖」「廢物」「幹你馬的臭垃圾...」等文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惟查,被告與
    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糾葛,於上揭時間說:我就想開
    你槍等語,係在手機生存遊戲中之對話文字,核與被告所辯
    :這是手機射擊,裡面的遊戲互相射擊很正常等語相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與前起訴事
    實,具有同一事實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  持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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