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莊書雯
- 當事人林仲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217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99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更載為「94年11月30日 99 年12月3日間」、第6至7行「實際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方補載「,實際掌控該公司帳務、發票及報稅事務」;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仲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 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 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新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掌控該公司帳務、發票及報稅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被告以新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行,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 告 林仲信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信前於民國99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擔任新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5 ,下稱新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嗣於同年12月4日起則由 汪輝(已歿)擔任新誠公司名義負責人,惟林仲信仍為新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汪輝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新誠公司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99年5月1日,以新誠公司名義虛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5,000元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發票統一編號:MU00000000);復於100年1月14日、18日,分別以新誠公司 名義虛開金額為250萬元、750萬元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紙(發票統一編號:RU00000000、RU00000000),均 交予萬家福公司,作為萬家福公司向新誠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萬家福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3張(下合稱上開 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萬家福公司逃漏營業稅捐57萬1,1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固坦承其為新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負責保管新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摺,並均為其所使用,並無提供給他人,新誠公司之帳戶款項均係由其所負責管理和提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新誠公司和萬家福公司有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1月間有業務往來,係由伊幫萬家福公司作一些財務規劃,幫他們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為伊任是銀行行員或襄理經理,伊會跟銀行溝通這間公司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請該公司準備,伊還須要幫忙整理資料,伊須要幫公司規劃貸得款項後要如何利用,所以伊才有收受萬家福公司支付之款項,伊沒有虛開發票給萬家福公司,也沒有提供帳戶給他們等語。 2 證人即99年至100年新誠公司員工杜龍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99年至100年新誠公司員工陳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誠公司稅務電子閘門(99年至100薪資扣繳憑單資料) ⑴證人杜龍豪證稱:我於99年至100年在新誠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做工程,當時有做大樓網路電話的拉線、佈線、架設,公司經營項目為網路電話衛星電視。我有聽會計說公司有在幫別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實際看過他們在做。新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我不知道新誠公司有和萬家福公司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1月間有交易往來等語。 ⑵證人陳俊雄證稱:我於99年至100年在新誠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衛星的線路配置。我不知道萬家福公司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月間有和萬家福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我沒有印象證人李薛賢、吳建彥有在新誠公司任職。原本被告要我掛名經理,但我不要,我也不知道有陳昱伸這個人。我不知道新誠公司有無經營財務諮詢規劃等業務,我們只有負責安裝衛星電視這塊。我沒有於99年4月30日、100年1月20日、25日、26日持新誠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到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一般新人來都是由我或被告面試,但我沒有面試過證人李薛賢和吳建彥等語。 ⑵證人杜龍豪、陳俊雄為新誠公司員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財務經理陳玉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在96年剛進元邦公司,前兩個月係領萬家福公司薪水,但所有集團的財務都是由我負責。我不知道為何要找被告處理貸款情事,是總裁黃文程指示的,辦理貸款過程銀行要求我要準備財務報表、損益表等資料,還要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報表、營運績效、營運計畫等,還有會計師準備稅報、財簽等。當初辦理貸款時,我沒有跟被告接洽,我是直接對銀行,黃文程直接叫我送銀行等語。 4 證人李薛賢、吳建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李薛賢證稱:我曾經在新誠公司任職,任職1、2個禮拜,負責房地產開發代銷。我有持新誠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到銀行去提領過款項,係和新誠公司經理陳先生和1位會計小姐一起去領,陳經理也是幫我面試的面試官,領完錢之後就由那位小姐拿走,應該是會計。我不認識證人陳俊雄。我認識黃文程,之前因為代銷房屋時,我帶黃文程去工地,後來黃文程跟屋主起爭執,我跟黃文程一起被屋主告等語。 ⑵證人吳建彥證稱:我曾經在新誠公司任職過,只有幾天,當時公司負責不動產代銷等。我有於99年4月30日到華南銀行提領199萬5,000元,當時係主管要我陪小姐一起去。提領之款項直接交給小姐和主管,後就叫我去做開發。我有聽過黃文程,但我不認識他等語。 5 ⑴上開不實發票影本3張、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1張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4張、華南商業銀行新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新誠公司99年3月至100年1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103年5月8日華圓存字第1030000215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交易資料申報單影本3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張 ⑶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99年1月至100年12月) 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1份 ⑴被告有領用新誠公司發票,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與萬家福公司之事實。 ⑵被告收受萬家福公司匯入款項後旋即由證人吳建彥、李薛賢提領出,惟證人吳建彥、李薛賢並非新誠公司員工之事實,顯與被告所陳情節不相符合。 ⑶新誠公司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進項項目僅含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有限及其他付費節目播送、汽油零售、煤油零售等項之事實,惟銷項僅有與萬家福公司之不動產租賃項目,顯不合於常情。 ⑷被告於99年查無所得,於100年僅有1萬6,942元所得之事實。 ⑸萬家福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致足認其確實有付款及與新誠公司交易等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維持認定萬家福公司有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57萬1,191元之事實。 二、經查,據證人杜龍豪、陳俊雄、李薛賢、吳建彥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辯詞迥然不符,惟據渠等上開證言,堪認證人杜龍豪、陳俊雄確實有於新誠公司任職,惟稱新誠公司僅有經營衛星電視等相關業務,雖有聽聞被告有與他人合作從事他務,但並沒有實際看過,是新誠公司所營項目究竟有無包含財務諮詢顧問,自有可疑。又證人李薛賢、吳建彥固均稱其等有於新誠公司任職,然新誠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中既無證人李薛賢及吳建彥之紀錄,且亦非負責新誠公司員工面試之證人陳俊雄為其等進行面試,則證人李薛賢及吳建彥是否係新誠公司員工,亦顯有疑義,惟核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申報單影本3張,並綜以其等所證稱,有持新誠公司 存摺及大小章至華南銀行提領大額款項等節,均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內容顯不一致,足徵被告固有收受萬家福公司以「顧問費」名義所支付之款項,然嗣後旋即由非新誠公司員工之人提領出,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情節有違,亦與被告自陳:新誠公司帳戶均係由伊保管、使用,款項均由伊提領等語不符。且參證人陳玉堅上開證述情節,堪認證人陳玉堅既為萬家福公司主要財務負責人,且本案萬家福公司所欲向安泰銀行申辦之貸款額度又高達12億餘元,被告既稱其係協助萬家福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須幫忙製作財務規劃等資料,惟被告並非萬家福公司內員工,對萬家福公司內部財務狀況自不甚熟悉,然竟未曾與負責萬家福公司內部財務之證人陳玉堅接洽,且相關資料亦均係由證人陳玉堅提出。再者,觀諸卷內萬家福公司提出之被告所協助規劃事務相關資料,除其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管理規章等僅為形式制度規章外,就萬家福公司營運計畫、預估財務報表部分,與前揭證人陳玉堅所述情節互核,業已由證人陳玉堅備妥提出,則被告究有無實際協助萬家福公司之辦理安泰銀行貸款事宜,顯屬有疑,且證人即安泰銀行放款襄理王俊元亦於偵查中陳稱:安泰銀行准予核貸款向給萬家福公司係因為他們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似與財務規劃等節無涉,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詢問財務規劃之具體應出具何資料時,亦支吾其詞未能應答,益徵被告對於財務規劃等相關事項實非熟稔,則其究有無能力為萬家福公司製作財務規劃並擔任財務諮詢顧問,實屬可疑。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辯,均與證人所述及相關事證不符,顯為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給萬家福公司,而幫助該家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虹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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