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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適欽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108年度偵字第2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適欽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2樓之大鵬華城社區活動中心,明知告訴人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電梯公司)係該社區電梯更新案得標廠商,且牆上張貼之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海報6張,係該公司交予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增進社區住戶對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之認識,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昌同意而張貼,為他人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6張海報(下稱本案海報),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文書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書固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區分所有權人黃建昌」亦為本案告訴人,惟本案海報為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所製作且為其所有,於大鵬華城社區電梯更新案得標後張貼於社區內,業據案外人黃建昌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及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具狀表明無誤,則本案海報自屬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所有之文書,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暨合法告訴權人當為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區分所有權人黃建昌」則非屬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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