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林秋宜王令冠曾正龍

  • 被告
    吳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珍原為告訴人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董事兼經理,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左側長廊(下稱系爭長 廊),係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翁廖禧(110年7月21日歿)承租,故該長廊轉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於97年12月19日、99年12月31日,與承租人楊喬媙、鄭裕賢簽訂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而將上開屬於告訴人公司使用權利之長廊,先後轉租予楊喬媙、鄭裕賢,並要求該2 人將98年1月至99年12月、100年1月至105年8月間,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3千元,匯入被告個人名下銀 行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共計552萬6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再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李淑卿之證述、證人即系爭長廊承租人鄭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翁廖禧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告證7租賃契約)、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2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代表人100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8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代表人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被告陳報之支票存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憑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並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9年12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先後與楊喬媙、證人鄭裕賢簽訂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為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及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嗣又續約至110年1月15日止,並要求承租人楊 喬媙、鄭裕賢將每月租金6萬元、6萬3千元,匯入其個人名 下銀行帳戶內以收取租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等攤位之租金係我與翁廖禧夫妻關係存續時,翁廖禧口頭承諾由我收取作為日常家用,直至雙方離婚後,約至105年許,翁廖禧即不再讓我收取該等租金,於是我便將剩 餘代收之租金票據還給翁廖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19日、99年12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承租人楊喬媙、鄭裕賢簽訂系爭長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及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嗣又續約至110年1月15日止,租金分別為每 月6萬元及6萬3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89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至70、125頁、同署108年度78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並經證人李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54至76 頁),復經證人鄭裕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易字卷二第77至80頁),且有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陳報之支票存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3、159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公司並未於98年1月至105年8月間 向翁廖禧承租系爭長廊,並以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亞東會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南亞公司103至108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簽證財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翁廖禧102至107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樂金生活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南亞電影廣場租賃契約等為據,暨以告訴人公司所提之與翁廖禧間之租賃契約上所蓋印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本案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的大小章不同,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告證7租賃契約正本時,並未裝訂、且契約書外觀新穎 、亦未記載簽約日期等爭執告證7租賃契約之真正云云。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包含系爭長廊部分)當時 確為翁廖禧私人所有,並自98年1月起至105年8月間出租予 告訴人公司使用,且因此申報租金收入,分述如下: 1.證人李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告證7租賃契約中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3 8之1號)指的是全部範圍,包括38之1號房屋及系爭長廊 ,均為翁廖禧財產,之後翁廖禧於98年將38之1號房屋及 系爭長廊出租給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當二房東,再將38之1號房屋及系爭長廊分成兩個部分,分別出租,原 本系爭長廊出租契約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後來是被告交代伊把告訴人公司文字槓掉,改成以被告名義出租,伊有詢問被告原因,被告說是翁廖禧同意這部分的租金讓被告收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易字卷二第55至71頁),並經證人鄭裕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所租賃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東南亞公司 的資產,因為帶我去的仲介我也很熟他幫我租很多店面,他有跟我說這塊是東南亞戲院的,既然是東南亞戲院跟我簽約的話,他們的會計(即李淑卿)拿合約跟我簽,我就相信是沒有問題的,我就簽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易字卷二第77頁);此外,復有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2 份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金公司)111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東南亞電影廣場租賃契約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33頁、易字卷一第345至355頁)。而觀諸臺灣樂金公司檢附之東南亞電影廣場租賃契約,其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記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含騎樓,不含巷內左側長廊)」, 而以被告名義將系爭長廊出租予楊喬媙、證人鄭裕賢之2 份租賃契約,其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則皆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左側長廊」;故倘告證7租 賃契約標的僅包含38之1號房屋,而不包含系爭長廊,則 出租予臺灣樂金公司及楊喬媙、證人鄭裕賢等人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實應無特別註記「不含巷內左側長廊」或「巷內左側長廊」等文字。衡此,堪認告證7租賃契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應包含38之1號房屋、騎樓及系爭長廊;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告證7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僅為38之1號房屋,不含系爭長廊云云,尚非可採。 2.又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8之1號承租人要營 利需要申請執照,這是他們申請執照設立地址,翁廖禧租給告訴人公司1個月是6萬元,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要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給房客也要開發票,每個地方租金不管是告訴人公司或翁廖禧個人名義,因為銀行貸款的需求,需要作帳,全部都入到告訴人公司或翁廖禧帳上,翁廖禧就等同於告訴人公司;因38之1號所有權人為翁廖禧個人, 租客需要開立發票,翁廖禧個人不能開,因節稅問題,就說由告訴人公司轉作二房東,就是以公司名義跟翁廖禧個人簽約、付租金給他,告訴人公司作二房東,租金收入就是告訴人公司的收入,告訴人公司可以開發票給租客,讓租客作帳;告訴人公司申報就是一筆60萬一整年,就是給翁廖禧60萬元,開扣繳憑單給翁廖禧,就是包括巷內左側長廊的部分等語屬實(見易字卷二第66至67頁)。是尚無法排除東南亞公司103至108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簽證財務報表、翁廖禧102至107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東南亞電影廣場租賃契約等資料,係因告訴人公司或翁廖禧個人之稅務問題或因其他財務規劃所製作,而難以此反推告訴人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未向翁廖禧承租38之1號房屋、騎樓及系爭長廊之事實。再者,一般公司行號可能同時備有多個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使用,且公司文件亦會因保存方式不同,而有外觀新舊或裝訂方式不同之差異,此觀諸前揭告訴人公司與臺灣樂金公司間所簽立之東南亞電影廣場租賃契約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本案刑事告訴狀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同,亦可證明,是尚難以告證7租賃契約所蓋印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本案刑事告訴狀 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同,遽認告證7租賃契約非屬真 正。 3.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之詢問筆錄上固記載「(問:依據翁廖禧於警詢時是稱『上開長廊與告訴人公司無任何關係』,如何證明上開長廊出租權利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見他字卷第125頁),然遍閱本案偵查卷 宗,均無翁廖禧之警詢筆錄,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10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之偵辦經過,亦 未見翁廖禧曾至警局接受警方調查之記載,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陳: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巷內左側長廊係違建 攤販,為翁廖禧個人資產,與告訴人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足見上開詢問筆錄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問題之「依據翁廖禧於警詢時是稱」等語所指之「翁廖禧」,應為被告之誤植或口誤,亦不能以此推論翁廖禧並未將上開巷內左側長廊出租予告訴人公司。 4.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代表人100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8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代表人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宗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翁廖禧101、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 宗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翁廖禧98、9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4年度租賃所得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9、57至79、149至186、111至145頁、易字卷一第129至132、311頁),故翁廖禧於98年1月1日起,將38 之1號全部範圍(含38之1號房屋、騎樓及系爭長廊)出租 予告訴人公司後,再由告訴人公司擔任二房東,將38之1 號房屋、騎樓及系爭分成兩個部分分別出租,是以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至105年8月間向翁廖禧承租系爭長廊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㈢然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應係獲得翁廖禧之授權同意而為,理由如下: 1.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李淑卿於105年8月間之微信通訊紀錄(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3至77 頁),證人李淑卿向被告稱:「目前為止並沒有說要追究以前的,只要押金轉給他(指董事長翁廖禧),合約他也拿走了」、「租金他開始自己收」、「雖然說是他以前同意給您(指被告)收的,但是後面連薪水都不給您的時候我就應該馬上說的,怎麼能到這時候才說」、「董事長就指示要我在14號前請您把押金轉回給他,租金就不再讓您收」、「董事長又沒有要您退以前收的租金只要押金也沒錯」等語明確。對此,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東南亞公司當然知道總經理(即被告)出租左側長廊,因為是被告管的,那時要改名我就問說這不是公司收入嗎為何要另外做,總經理(即被告)回答說董事長(即翁廖禧)同意長廊的部分是給她的一個補貼,我們當然就不會再問董事長到底知不知道,我就照做,被告是總經理、也是夫人,她的意思就等於老闆的意思,東南亞公司沒有再就長廊部分用東南亞育樂有限公司租賃給他們;我和被告在105年8月5日的微信訊息紀錄中 ,我曾對被告說「38-1押金準備好了退回給董事長了嗎?」,是董事長叫我跟總經理聯絡,董事長那時知道長廊的錢總經理收走,他們不聯絡,透過我跟總經理聯絡,董事長要我跟總經理聯絡長廊押金還給董事長,訊息中38-1是指長廊,因為原本公司合約就在董事長名下;我和被告的微信訊息紀錄第1頁我傳了「目前為止並沒有說要追究以前的,只要押 金轉給他,合約他也拿走了」、「租金他開始自己收」等語,是董事長交代我說要把長廊押金從總經理那裡拿回來,我照指示跟總經理聯絡,那時講長廊的押金,那時都沒有說到租金部分,租金開始他(指翁廖禧)自己收,是他發現這件事情之後,後面的租金就是跟鄭先生的合約,請其來改合約,把錢轉到東南亞公司帳上,翁董知道以前租金被告收,才交代我把合約重新改,押金請總經理轉回台灣還他;就我所知一開始38之1號出租給東南亞公司是有包括左側長廊,38 之1號的租金錢入董事長或公司存摺,系爭長廊的租金入吳 總(即被告)存摺,一開始就這樣,二部分的租金是分開的,長廊轉租的租金部分一開始就沒有入翁廖禧帳戶,翁廖禧都沒有問我過這個錢為何沒有入他的帳戶而跑到被告的帳戶,從98年東南亞公司跟翁廖禧訂合約,一直到翁廖禧請我跟被告用微信聯繫這麼長一段時間,翁廖禧都沒有跟我提到有關左側長廊租金到底誰收或相關事情,這麼長時間這個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翁廖禧都沒有問過、說過或質疑;微信內容我跟被告說「董事長就指示要我在14號前請您把押金轉回給他,租金不再讓您收」,那是翁敏修(即翁廖禧之子)交代我的,我說董事長說的,因為我不會說是翁敏修說的,我會說董事長說的,因為翁敏修說是董事長跟他說讓我跟吳總要押金,押金要在幾號前回來,還說租金以後匯入公司的帳不會再給她收等語屬實(見易字卷二第61至7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自98年起與翁廖禧簽訂告證7租賃契約起,38 之1號房屋之租金係匯入翁廖禧帳戶內,系爭長廊之租金則 匯入被告帳戶內,直至告訴人公司及翁廖禧於105年8月請證人李淑卿與被告聯繫,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長廊押金,並停止讓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等情,應堪認定。 2.另證人即翁廖禧與被告之子廖煒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我爸爸翁廖禧之前一直有將38之1號房屋或左側巷內 長廊攤位出租,我當時理解爸爸是董事長、媽媽是總經理,董事長應該比較有錢,我跟爸爸要學費或各種費用他說他沒錢,他就有跟我說38之1號旁邊的走廊是媽媽收的,因為租 金都給你媽媽收走了,他說非常多次,只要跟他要一次就一次這樣答案,從2009到2018年間無數次,我有打電話、發whatsapp,當面也會說,當時我回台灣時,我也跟他要錢,我去加拿大也有跟他要錢,他都一樣回答;38-1號跟左側長廊跟東南亞公司的具體關係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但是這三個東西共同指向都是我父親,但我知道都是父親所有他可以支配,也沒有人可以干擾他支配的方向;我後面跟爸爸要錢的時候,他指明媽媽收的租金,媽媽的錢等於是爸爸給的,我跟他拿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80至86頁);核與翁廖禧與翁煒翔於通訊軟體whatsapp通訊時表示:「老爸不是跟你說過了嗎?現正你們要錢通通向你老母要.因為房租她 每月收八萬多臺幣就是要給你們學費跟零用錢的.記得以後 不要再向我要任何錢了」等語相符,有翁煒翔與翁廖禧於105年6月21日之whatsapp訊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收取系爭長廊之租金,係獲得翁廖 禧承諾作為子女學費、零用金等日常家用一節,應非虛妄。3.又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公司或翁廖禧均無明示或默許由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則翁廖禧與被告於98年9月9日離婚(見易字卷二第4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後,理應即刻收回被告對於系爭長廊租金之收取權利。然參諸被告於離婚後之99年12月31日與證人鄭裕賢簽訂之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100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見他字卷第23至33頁),其出租人欄仍由證人李淑卿記載為被告,並亦由證人李淑卿代簽「吳淑珍」及用印等事實,亦據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份租賃契約是前一份的續約,續楊喬媙的約,因為楊喬媙好像合約還沒到要轉走,為了怕押金被扣,她就找鄭先生來接手,第一欄立契約人出租人姓名沒有載明東南亞公司,而由我直接寫「吳淑珍」的名字,簽名是我代簽,章也是她留在我這裡的章,我蓋的,因為之前講過董事長給被告補貼的,我就不再多問,第二份租賃契約是在他們離婚後簽立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9至70、75頁)。衡此,於98年1月1日至105年8月間長達7年餘期間,告訴人公司與翁廖禧不但皆未曾追究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之事,且於翁廖禧與被告於98年9月9日離婚後,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李淑卿仍繼續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長廊之續約事宜,甚且直至105年8月始要求證人李淑卿與被告聯繫,且僅要求被告返回系爭長廊押金,而未向被告追討7年餘來之租金,可見被告應係獲翁廖禧同意而收取系爭長廊之租金,用以充作被告與翁廖禧間所生子女之養育費用及日常家用等情並非無稽,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應論以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本院詳析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