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蔡宗儒
- 當事人劉庭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亘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1、7675、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床墊壹張及不鏽鋼抽屜拉籃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亘㈠借用不知情之同事王麒炫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買家帳號「rich5457」,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1840元 之電子煙主機等商品共3件,選擇商品分別派件至由張雅雯 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 (下稱上開超商),其於接獲商品取件通知(配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因無財力付款取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凌晨3時12分至16分許間,前往上開店址,趁店員整理店內商品之際,在物流置貨區翻找上揭商品3件,徒手竊取後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無從支付房租,於108年11月23日深夜0時41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同行男性友人3人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2租屋處(下稱上開房屋),將屋內房東胡忠慈所有之不鏽 鋼抽屜拉籃4個及床墊1張搬離並據為己有。 二、案經張雅雯、胡忠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庭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51號卷第16、17頁、 偵字第7743號卷第14、15、97、9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易字卷第114、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之指證 相符(見偵字第5251號卷第19至24、偵字第7743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上開超商店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2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S號函及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251號卷第31至53、63頁、偵字第7743號卷第27至35、51、5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1月23日深夜0時41分許搬離上開房屋時,有由其友人將不鏽鋼抽屜拉籃4個及床墊1張搬離之情形,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伊當時搬家很急,故請朋友幫忙搬家,並交待伊友人將置於地上的物品均搬走,因而誤取上開不鏽鋼抽屜拉籃4個,伊嗣後亦有意返還告訴 人告訴人胡忠慈,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搬走之床墊1張 係伊自行購買,當時告訴人胡忠慈出租上開房屋所附之床墊過於老舊不堪使用,故伊曾請房仲黃疆國轉知告訴人胡忠慈伊將自行更新床墊並將舊床墊丟棄,所以伊並無侵占告訴人胡忠慈所有床墊之客觀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固被告確有將床墊搬走之行為,但無從確認該張床墊即是告訴人胡忠慈所提供之床墊;且床墊周圍邊框之顏色並不一致,足認被告所取走之床墊並非告訴人胡忠慈所有,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等。 ㈡被告向告訴人胡忠慈承租上開房屋,而告訴人胡忠慈出租上開房屋時附有床墊1張及不鏽鋼抽屜拉籃4個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胡忠慈指證明確(見偵字第7675號卷第11、13頁,本 院易字卷第314、31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 屋附加之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675號卷第23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7頁),且上開「租賃房屋附加之物品 清單」係經上開房屋出租時之仲介黃疆國填載,並帶被告於上開房屋內逐一清點該清單上之物品數量後,由被告與告訴人胡忠慈雙方簽名確認,亦據證人黃疆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0、32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偵字第7675號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14、115、3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深夜0時41分許搬離上開房屋時,由其友人將上開不鏽鋼抽屜拉籃4個拿走,並搬走床墊1張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7675號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14、115、329頁),並有上開房屋電梯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675 號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195至199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取走之床墊1張是否為告訴人胡忠慈所有物之客觀 要件部分,被告固以上開伊有請仲介黃疆國轉知告訴人胡忠慈伊將更換床墊,故搬走的床墊係伊自行購買之床墊等語之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床墊係伊自己買的,原本的床墊已經壞了,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胡忠慈說等語(見偵字第7675號卷第60頁),已與被告上開請仲介黃疆國轉知告訴人胡忠慈之辯詞不符合,其前後辯詞不一,所辯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忠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床墊是白色的,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見被告搬走的床墊也是白色的,且床墊的花紋很像;且被告入住後從未向伊反應床墊因彈簧彈脫無法睡之問題,被告亦未曾向伊或透過仲介黃疆國向伊表示要更換新的床墊並將舊的床墊丟棄,故被告取走的是伊所有之床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5至317頁),告訴人胡忠慈除指證被告取走其床墊明確外,亦可見黃疆國確實從未向其轉知被告有床墊更換需求一事。 ⒊證人黃疆國對此則證述:伊不記得了、伊不記得有這件事情;伊僅是仲介,並非物業管理,故僅是一次性的交易,簽完約後就與伊無關,故伊不會介入處理房屋內家具損壞、更換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1、322頁)。證人黃疆國固未直接且明確地證述有無此事;但從證人黃疆國上開「伊不會介入處理房屋內家具損壞、更換的事情」之證述,衡諸房屋仲介之性質一般確實僅係一次性之交易,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房屋日後使用上之問題多係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房屋仲介倘另未受委任即不會介入,可見證人黃疆國實際上並不會處理床墊損壞、更換之事,故被告辯稱係請求黃疆國轉知云云,已難憑信;再參被告亦從未提出其聯繫請求證人黃疆國轉知告訴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徒託空言,自難以證人黃疆國不復記憶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參被告與告訴人胡忠慈有直接聯繫之管道,108年10月3日承租首日,被告即曾向告訴人胡忠慈詢問第四台是否要另外裝,有被告與告訴人胡忠慈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121頁),且被告因車禍無法按時給付租金,亦是以LINE直接與告訴人胡忠慈聯繫、協商,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胡忠慈之LINE對話紀錄無誤(同上卷第121至127頁),足見被告就承租上開房屋所生之相關問題,都能直接與告訴人胡忠慈聯繫甚明。承此,依被告所述其既係搬進去隔兩天後即買新床墊(同上卷第236頁),且所欲處分者為告訴人 胡忠慈所有之物品,從被告上開歷來與告訴人胡忠慈之溝通情形,衡情理應直接告知告訴人胡忠慈並徵求其同意,然從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胡忠慈之LINE或簡訊對話紀錄,在被告承租期間卻均未見被告有事先告知告訴人胡忠慈希望更換床墊之情事,且於告訴人胡忠慈108年12月3日請求被告返還床墊及不鏽鋼抽屜拉籃時,被告亦未曾提及其已自購新床墊並丟棄舊床墊,直至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因本案偵查庭訊問而以自購床墊之詞置辯後,被告始於同年5月9日傳LINE訊息向告訴人胡忠慈表示床墊為其所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675號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55頁),顯為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 ⒌綜合上情,被告上開透過仲介轉知之方式已與其歷來與告訴人胡忠慈直接溝通之模式不符合,不僅不具合理性,且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復為告訴人胡忠慈所否認,證人黃國疆之證述亦無法為其辯詞有利之支撐;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自行購買床墊之證明,亦無法指出係向何店家、在何地購買,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所取走者係告訴人胡忠慈所有之床墊,即堪認定。 ⒍辯護人以床墊周圍邊框之顏色並不一致,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所取走之床墊確為告訴人胡忠慈所有為辯。經查,依告訴人胡忠慈提出之床墊照片,其床墊邊框為深色(見本院易字卷 第193頁),而被告所提自行購買之床墊照片,其邊框則係白色(同上卷第241至243頁),是辯護人所辯尚非無見,然被告新購床墊之辯詞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屬臨訟卸責之詞,則被告所提之床墊照片,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並無法排除該床墊係他人之床墊或係被告搬離上開房屋後另外購買之可能性,故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該床墊確係被告於108年10月初 為替換告訴人胡忠慈之床墊所新購者,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就取走不鏽鋼抽屜拉籃及床墊主觀上均具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關於不鏽鋼抽屜拉籃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搬家時僅是誤取,有意歸還,並無侵占為己有之意圖等語,但被告於108年11 月23日深夜1時20分許取走上開不鏽鋼抽屜拉籃4個,告訴人胡忠慈於同年12月2日回國發現不鏽鋼抽屜拉籃及床墊不見 後,並立即於同年月3日分別以LINE訊息及簡訊告知被告此 事並請求其返還,但被告卻不予回應,為告訴人胡忠慈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5頁)。從被告與告訴人胡忠慈之簡 訊紀錄以觀,被告對於何以取走不鏽鋼抽屜拉籃及床墊,並未正面回應,僅稱其不在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胡忠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搬離上開房屋後,直至同年12月3日僅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胡忠慈表示鑰匙在信箱中,而均未提及有誤取不鏽鋼抽屜拉籃4個之情事;且當告訴人胡忠慈於同 年12月3日傳LINE訊息:「請把床墊及衣櫃架還我,我已經 跟警察報案了」、「另請還我床墊及櫃子不鏽鋼抽屜」等語,被告亦無任何回應,直至109年2月2日被告始以LINE回: 「您衣櫃裡的鐵架」、「我什麼時候方便拿過去」、「我請朋友幫忙搬家他們以為是我的就帶走」等訊息予告訴人胡忠慈(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3頁),距離告訴人胡忠慈請求被告返還,已時隔2個月,衡諸常情,倘被告確為誤取,當發 現時理應及時歸還告訴人胡忠慈,至遲待告訴人胡忠慈向其索取時,亦應積極主動歸還,但被告卻一再拖延,足見其有將之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再參被告於109年2月4日曾傳LINE訊息向告訴人胡忠慈表示:「東西我明天會拿去管理室放 」等語(同上卷第145頁),但卻未見其遵期履行,且迄今均 未返還,益徵被告侵占不鏽鋼抽屜拉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又被告既明知該床墊為告訴人胡忠慈所有,於搬離上開房間時,已具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如前所述,被告經告訴人胡忠慈催告返還,卻置之不理,益徵此節,其主觀上具侵占該床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嗣後雖欲賠償告訴人胡忠慈所受損害,惟因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被告行為之際即成立,不因被告日後欲賠償告訴人胡忠慈或欲與告訴人胡忠慈和解而更易其行為時之主觀意欲與意圖,該等事由固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要素,但無從在判斷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階段,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男性友人3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侵占犯行,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3件物流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上開竊盜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缺錢無法取貨,故於上開超商店面竊取其所訂商品,趁店員不注意,未經結帳而離去,且先後合計竊取3件商品,顯係有犯罪計劃並 非偶然一時思慮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分別為4,160元、3,520元、4,160元,金額合計1萬1840元,價值不低,雖未原物返還告訴人張雅雯,但業與告訴人張雅雯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額賠償告訴人張雅雯4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故對告 訴人張雅雯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另關於被告侵占犯行部分,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床墊及不鏽鋼抽屜拉籃均為告訴人胡忠慈所有,卻於侵占入己,所為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所侵占之床墊1張,告訴人胡忠慈以6,000元購買後已使用2年 ,並非新品,業據告訴人胡忠慈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75號 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16頁),而告訴人胡忠慈嗣後重新添購床墊1張及不鏽鋼抽屜拉籃4個分別花費4,000元、1,600元,亦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至鉅,故被告侵占部分之責任刑範圍亦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及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自無從作為刑之減輕之考量;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而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並已賠償告訴人張雅雯,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張雅雯亦表示希望能給被告再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應作為其竊盜犯行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就其侵占犯行部分,固曾欲與告訴人胡忠慈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胡忠慈,惟為告訴人胡忠慈所拒絕,堪認其尚有彌補之心,然被告卻未能坦然面對所犯錯誤,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為規避罪責,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應就其侵占犯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寵物用品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在外租屋,家中為單親家庭,現 需扶養母親,從小未能享受家庭溫暖,希望未來也能擁有家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竊盜及侵占犯行之罪質均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竊得3件物流商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將該3件商品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雅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予沒收,惟因該3件商品價值合計為1萬1840元,被告因與告訴人張雅雯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張雅雯4萬元,業 如上述,其賠償金額顯已遠高於其竊取該3件商品所獲得之 利益,若再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所得之床墊1張及不鏽鋼 抽屜拉籃4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胡忠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床墊1張以新舊床墊之平均價格計為5,000元、不鏽鋼抽屜拉籃1個400元,4個合計1,600元之金額,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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