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商啟泰
- 當事人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琪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亦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琪恩係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琪公司)之負責人,爰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受張學友委託舉辦「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以下簡稱本案演唱會)」,環球公司為設計本案演唱會之舞台,遂於民國105年7月間委託本案演唱會舞台總監李國海以其公司IEC Group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IEC公司 )名義與悅琪公司簽約購買演唱會所使用Movecat舞台上方 吊車系統(以下簡稱系爭吊車系統),嗣將系爭吊車系統使用於本案演唱會之舞台設計中。旋黃琪恩明知本案演唱會之舞台及燈光設計屬張學友及環球公司所有美術著作、張學友之現場表演屬張學友之表演著作、舞台上方螢幕同步播放之現場影片屬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視聽著作、舞台上方螢幕顯示含有張學友照片之主視覺照片屬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攝影著作,未經張學友及環球公司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另黃琪恩亦明知其於Youtube網站所下載之本案演唱 會影片,其拍攝位置係處於觀眾席,前方多有觀眾之身影,影片中亦有觀眾聲音,顯係本案演唱會之觀眾未經授權而非法錄製,詎黃琪恩為宣傳其受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所邀請,於2019年劇場設備博覽會中主講之「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之演講(以下簡稱系爭講座),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由黃琪恩之先生自影音平台Youtube下載某身分不詳之在場觀眾未經同意而錄 製,含有張學友所有上開表演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本案演唱會畫面,旋交由黃琪恩以電腦軟體剪輯有使用悅琪公司系爭吊車系統部分之演唱會畫面「祝福」、「餓狼傳說」影片(即張學友演唱此二首歌曲之演唱會片段,以下簡稱系爭影片);另自網路下載含有上開美術著作、表演著作、攝影著作之本案演唱會之舞台照片(以下簡稱系爭照片),旋於108年2月20日,未經張學友及環球公司同意或授權,在黃琪恩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公開傳輸含有上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系爭照片共3張;旋又於同年 月25日於其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公開傳輸含有上開表演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及攝影著作之系爭影片,用以宣傳系爭講座,以此方式侵害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張學友及環球公司發現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學友、環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黃琪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智 易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0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琪恩固坦承其夫確有自Youtube網站下載由本案 演唱會觀眾未經授權,於演唱會現場所拍攝之影片,經由其剪輯成系爭影片,另於網路上下載記者所拍攝本案演唱會之系爭照片,旋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之上傳於其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以上開文章宣傳其所主講之系爭講座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琪恩辯稱:伊所張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的這兩天貼文是因為伊受邀參加2019年劇場博覽會,劇場協會的理事楊淑雯要求伊在Facebook上張貼所舉辦講座的資訊,且說最好有影片,因為當時的主講內容很艱澀,是有關舞台安全管理,後來伊就由伊先生去下載本案演唱會的影片,且由伊剪輯出含有被告悅琪公司設備的片段,並且將之上傳於伊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以宣傳系爭講座,但伊覺得伊有權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伊主張伊是合理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另被告黃琪恩之辯護人則以:㈠、本案之美術著作、表演著作及視聽著作告訴人張學友及環球公司均不具有合法告訴權,因被告黃琪恩所上傳Facebook個人網頁照片均係新加坡聯合早報所拍攝,故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均非該照片之著作權人。㈡、告訴人張學友提告時尚未發行本案演唱會之影音專輯或錄音專輯,故告訴人張學友顯然就本案視聽著作不具有告訴權。又就系爭演唱會影片僅有「祝福」、「惡狼傳說」兩首曲目,與告訴人張學友整場演唱會長度2至3小時相比,顯然只佔一部分,故該表演著作應認屬未完成著作而不受保護,況告訴人等並未說明系爭演唱會影片以表達思想、感情而具有保護價值。㈢、另被告黃琪恩係基於教學之目的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及照片,應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203頁、第341至351頁、第427至435頁)。經查: ㈠、被告黃琪恩係被告悅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琪恩確有透過其先生自Youtube網站上下載由本案演唱會現場觀眾所錄製 ,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演唱會影片,旋由被告黃琪恩將該影片剪輯成系爭影片,並於網路上下載含有本案演唱會之舞台及表演之系爭照片,旋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之上傳於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以此方式推廣由被告黃琪恩主講之系爭講座此情,業據被告黃琪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86 至87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53至264頁),且有告訴人張學友經紀合約書(見他卷第13至14頁)、意向書(見他卷第15至16頁)、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見109年度偵續 字第4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87至89頁)、舞台設計委 託製作合約(見偵續卷第91至93頁)、被告黃琪恩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4頁、第63頁、第79頁;偵續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 、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之舞台搭建安全管理講座之講座影片截圖 (見他卷第35至36頁)、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110年2月5日劇協字第11002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 )、告訴人張學友本案演唱會之文宣海報(見他卷第17頁)、IEC公司與被告悅琪公司簽署之銷售合同及保密協議(見 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等之聲明函(見他卷第33頁)、告訴人等之律師函(見他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張學友維基百科資訊(見他卷第45至46頁)、李國海寄發之信函及電郵(見他卷第95至98頁)、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影本一份(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技術劇場新知系列講座場次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1頁)、系爭照片來源證明( 見他卷第109至113頁)、系爭影片來源證明(見他卷第115 至117頁)、被告之臉書截圖(見他卷第119至123頁)、Yahoo搜尋引擎搜尋系爭演唱會(A Classic Tour)影片之截圖2頁(見108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黃琪恩於108年3月3日系爭講座之投影片影本(見偵卷第33至40頁)、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網頁簡介截圖影本乙紙(見偵卷第41頁)、被告黃琪恩與承辦人員楊淑雯之對話訊息紀錄共6則(見偵卷第43至48頁)為證,堪 認上情應屬真實。 ㈡、至就告訴人等就系爭演唱會影片、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對被告黃琪恩如事實欄之犯行具有告訴權此節,查本案演唱會係由告訴人張學友進行現場表演,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而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由此足見告訴人張學友於本案演唱會上演唱歌曲「祝福」、「惡狼傳說」之表演內容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表演著作。至現場之舞台設計、舞者服裝、舞台上擺設大野狼布偶及聲光效果(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均係以特定美術技法呈現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自屬美術著作無訛。又該舞台上方螢幕所顯現之主視覺海報(見他卷第28頁下方照片、第17頁),係以攝影方式拍攝告訴人張學友之側面照片,經由電腦繪圖程式編輯火焰於背景,並加上美術字體之英文「CLASSIC TOUR」而成,自屬攝影及美術著作。另舞台上方螢幕播放由環球公司同步錄製之現場表演畫面(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則應屬視聽著作。且上開各著作告訴人均有提出其自實際製作者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合約書為證(見他卷第15至16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則告訴人等就上開著作自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黃琪恩雖辯稱:告訴人張學友就本案演唱會之表演屬未完成著作而不受保護,況告訴人等並未說明系爭演唱會影片以表達思想、感情而具有保護價值等語,然查本案演唱會之曲目均已完整表演完畢,此據被告黃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日演唱會有順利完成,並無中斷之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 ),亦與被告所提出本案演唱會之新聞翻拍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419頁),自不能以被告黃琪恩僅剪輯其中「祝福」 及「惡狼傳說」兩首歌曲之表演過程,即以此認告訴人張學友之表演著作尚未完成。又上開表演過程中,現場舞台升降設計、燈光隨音樂呈現效果、舞者服裝設計、舞蹈走位、現場擺設之裝飾野狼充氣布偶、表演者演唱歌曲及舞蹈均係經過精心設計而呈現予觀眾欣賞,自係表達思想、感情而具有保護價值之表演著作,否則現場數量龐大之觀眾焉會付費進場觀賞,是故被告黃琪恩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黃琪恩又辯稱:該影片之拍攝者並非告訴人張學友或環球公司,故告訴人等並無告訴權等語,然查上開影片之內容係拍攝告訴人張學友之演唱會內容,其中包含表演內容、舞台設計及擺設、燈光效果、表演者服裝、螢幕上顯示之主視覺海報、現場表演畫面同步播放等內容均係屬告訴人等之著作已如前所述,被告黃琪恩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剪輯之方式重製含有上開表演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之系爭演唱會影片並公開傳輸至其Facebook個人網頁,告訴人等自享有告訴權。縱被告黃琪恩所重製之影片係由上開表演之現場觀眾未經授權而錄製,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就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保障,更不影響告訴人等主張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被告黃琪恩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黃琪恩復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 、第2項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惟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查本案被告黃琪恩所上傳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及影片內容雖係為宣傳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邀請被告主講之系爭講座,故其動機雖非基於商業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黃琪恩之使用方式仍須限於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而質以被告黃琪恩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影片內容,其中就照片部分已完整呈現該演唱會之舞台整體,另包含與系爭講座無關之告訴人張學友演唱畫面及演唱會海報,此顯已逾越系爭講座之主題「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另就公開傳輸之本案演唱會影片內容而言,該影片已剪輯告訴人張學友演唱「祝福」、「惡狼傳說」2曲之表演內容、舞蹈及聲光效果,更踰越系 爭講座之內容,是被告黃琪恩將上開照片、影片用於宣傳系爭講座已嫌踰越其主講內容而有失當。況被告黃琪恩係將系爭影片及照片公開傳輸至Facebook個人網頁,其行為將使告訴人等之前開著作於網路上流傳,以網路世界無遠弗屆之特性,凡連入被告黃琪恩個人Facebook網頁,均得以觀賞、下載或翻拍系爭影片、照片內容,對告訴人等上開著作財產權而言侵害不可謂不深。且就被告黃琪恩所欲宣傳系爭講座之目的而言,其講座名稱即已強調「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是對該舞台搭建有興趣之人即得透過講座名稱得知系爭講座之主題及範例對象而得以決定是否參加,實無必要將上開影片及照片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而加以宣傳,是被告黃琪恩將系爭影片、照片上傳於Facebook個人頁面此部分所為,實難認符合「於合理範圍內」使用之要件,被告黃琪恩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琪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黃琪恩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及照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黃琪恩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悅琪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琪恩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琪恩為宣傳其所擔任主講之系爭講座,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影片及照片,致告訴人等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且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故被告黃琪恩所為確有不當之處;惟念被告黃琪恩公開傳輸前開著作之目的尚非基於商業目的而為之,雖其行為有所失當,然所公開傳輸之影片僅2曲目,佔整體演唱會之比例尚屬微小,而 照片部分亦係自公開網站所下載,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有限,另佐以被告黃琪恩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擔任公司總裁,每月收入約10萬歐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琪恩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8年3月3 日代表被告悅琪公司參加台灣技術劇場協會在臺北藝術大學展演藝術中心舉辦之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並擔任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講座時,公開展示本案演唱會影音片段(曲目「祝福」、「惡狼傳說」),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認被告黃琪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悅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琪恩雖坦承確有於108年3月3日之系爭講座中公 開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伊係基於教學之目的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及照片,應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等語已如前述。經查: ㈠、著作權是否屬合理使用此節,應審酌: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已如前所述。而系爭講座並未有營利活動,僅有參展廠商繳付場地租金,參觀、報名民眾均為免費參加等情,此有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是系爭講 座已非售票之商業活動。又依據被告黃琪恩所提供其系爭講座之簡報書面(見偵卷第33至40頁),其中80張幻燈片圖檔中僅5張有使用到告訴人等演唱會之系爭照片及影片,其餘 部分均係用於講述舞台搭建之安全規範,足見被告黃琪恩在系爭講座現場播放上開影片及照片,主要目的係用於講述舞台搭建之主題,而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所播放之2首曲 目均係以呈現本案演唱會之舞台效果(包含舞台升降、舞台上方燈光變化)及系爭吊車系統為主,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並有勘驗附件之影片節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9至413頁),是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尚難認具有商業目的存在。又被告黃琪恩所播放之曲目2首,其時間均未滿2分鐘,就整體演唱會之比例而言尚屬短暫;又依照系爭影片內容顯示,拍攝者之拍攝位置距離舞台有相當距離,除上方大螢幕之同步畫面外,就表演者之面貌及表演細節尚非清晰,對於有意觀賞本案演唱會之觀眾而言,被告所播放之本案演唱會影片尚無法達取代到場觀看或購買告訴人等所出版之演唱會DVD 之效果,是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非至鉅。又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尚不至於造成上開影片、照片外流,致對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產生不必要之損害,故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現場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此部分(不包含前述被告黃琪恩將照片及影片檔案上傳個人臉書之部分),經本院權衡後認尚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教學、研究,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 ㈡、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活動現場包含廠商攤位設置、介紹最新設備器材、媒合廠商客戶及舉辦展示新品發表會等,足見該博覽會系在推銷廠商之產品,性質尚具有高度商業性,顯然不符合理使用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查被告辯稱:伊是受邀主講系爭講座,但就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而言,伊並不知道該博覽會內容為何, 況且該演唱會的內容僅佔伊演講的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是被告黃琪恩否認其所經營之被告悅琪公司有參 與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之展覽活動、介紹新品或媒合客戶之行為。而衡以系爭講座僅係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中所舉辦其中一場講座,自無從以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中有廠商招攬客戶、介紹新品及媒合廠商、客戶,即認所舉辦之全部講座均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為。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黃琪恩有於系爭講座中推銷被告悅琪公司之產品此情為真,則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黃琪恩於其演講之系爭講座中播放上開影片,即認其具有商業目的。 三、綜上,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之舉,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尚不構 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本應判決無罪 ,惟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琪恩係被告悅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琪恩明知本案演唱會之舞台設計照片,係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張學友或環球唱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展示等,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學友或環球唱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傳上開舞台設計照片;復於108年3月3日代表被告悅琪公司,參與台灣技術劇場協會在臺北藝術 大學展演藝術中心舉辦之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並擔任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講座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公開展示本案演唱會舞台設計照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琪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 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悅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就上開舞台設計照片(即他卷第29頁下方照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舞台設計圖部分是由李國海的IEC公司去跟另一家公司簽約,這個合約關係太複雜 了,所以告訴人等就這個舞台設計照片部分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並無查悉卷內有告訴人 等提出其等就上開舞台設計照片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就上開舞台設計照片部分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是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即上開舞台設計照片之著作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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