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王筑萱
- 當事人溫明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偉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明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Aape」商標圖樣(下稱「Aape」商標),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伊辛克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外商伊辛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成衣、服裝、上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不詳之柬埔寨國廠商,以每條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300餘元之代價,購得仿冒「Aape」商標之衣褲數十件(下稱本案產品)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北安集品」店面(下稱北安集品凱薩店),以每條1,500元左右之價格陳列販賣。嗣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經告發人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翊鼎台灣分公司)之行銷副理劉宇芬在上址店面,分別以1,422元、1,512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產品衣褲各1件,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 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 即告發代理人劉宇芬之證述;㈢商標註冊證、告發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購入及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販售成衣已20年,從來不賣仿冒品,不知道本案產品是仿冒品,本案產品是我於108年下半年至109年初在柬埔寨之著名大型連鎖服飾商場「ZANDO」下單所購入,且均有依法報關,主觀上僅是單純販售平行輸入商品,本次是我首次購買「Aape」商標之品牌服飾,銷售價格是參照購入成本來制訂的,過往沒有看過、銷售過「Aape」品牌的商品,不知道該品牌的通路為何,也無從辨識本案產品為仿品,直到警局做筆錄,員警給我看鑑定報告,才得知本案產品可能是假貨,回去後便立即要求所有門市將本案產品下架不得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商標法97條之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侵害商標權有所明知、具有直接故意,本案被告從柬埔寨之ZANDO服飾商場購得本案產品,該服飾商場是金邊最大的服飾賣場,從來沒有人說過ZANDO服飾商場販賣A貨或仿冒品,被告在ZANDO下單購得本案產品時,主觀上信賴為真品,不會懷疑為仿冒品,且被告購買本案產品均有要求ZANDO服飾商場開立發票,並均依法申報關稅,對外銷售本案產品時也均有開立發票,嗣被告警詢後得知本案產品可能為仿品,即要求所有分店下架不得販售,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這些商品都是真品才會陳列販賣,絕無販售仿冒品之意圖,卷內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產品為仿冒商品有所明知,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基本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3至34頁)。 六、經查: ㈠翊鼎台灣分公司應為本案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並以於法益被侵害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系爭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查本案「Aape」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外商伊辛克公司,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頁);而翊鼎台灣分公司雖提出授權文件(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主張其為外商伊辛克公司之子公司,且為在台唯一授權得使用「Aape」商標以銷售產品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觀之上開授權文件之記載,並無任何「專屬」(exclusive)授權之字樣,前後文義上亦未排除授權人即外商伊辛克公司在台之商標使用權,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翊鼎台灣分公司為「Aape」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難認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商標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翊鼎台灣分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應屬告發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陳列販售本案產品,及該商品為仿冒品之客觀事實: 被告為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8年下半年至109年初向柬埔寨之廠商,以每條折扣後約美金10.85至12.95元(計算式:15.5x70%=10.85;18.5x70%=12.95)之價格,購得本案產品數十件後,在啟動公司旗下經營之品牌即北安集品凱薩店內,以每條1,500元左右 之價格陳列販賣,嗣遭告發人之行銷副理劉宇芬於108年10 月22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店面,分別以1,422元、1,512元 之價格,購得具有「Aape」商標標示之本案產品衣、褲各1 件而發現為仿冒品並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劉宇芬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一第126至132頁),並有外商伊辛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告發人所提出鑑定報告內之本案產品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發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7頁)。又本案產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Aape」商標之仿冒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被告確有陳列上開仿冒「Aape」商標之本案產品而加以販賣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陳列販賣?本院判斷如下: 1.經查,被告始終否認其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品,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可查。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自白犯行,並於起訴書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應有誤會,合先指明。 2.又本案產品為被告向柬埔寨之著名大型連鎖服飾商場「ZANDO」下單訂購並合法報關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ZANDO服飾商場之發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報關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31至55頁),足見被告購入本案產品之來源管道正當,並非來源不明之商品。一般來說,商人從國外OUTLET商場訂購品牌折扣商品,透過平行輸入之方式來台販售,以賺取價差獲利之情形,乃市場上常見之生意模式,被告辯稱其善意相信埔寨知名連鎖之ZANDO服飾商 場供貨之本案產品為正品,並無違常情,尚難單憑本案產品之貨源並非來自告發人之通路或外商伊辛克公司於國外之其他經銷商,即遽認被告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品而仍意圖批貨販售。 3.再觀之上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確實記載本案產品為「Aape」品牌之商品;參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照片,亦可見本案產品之材質及設計質感皆有一定水準,並均附有載明「Aape」字樣之吊牌及標籤(見偵卷第37至45頁)。是縱然本案產品與原廠產品在材質、做工上有所差距,但若非熟悉「Aape」品牌商品之人或鑑定專業人士透過與正品相互比對,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實難單獨從外觀上直接確認係仿冒品,自不能因本案產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冒品,逕論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所明知。 4.檢察官雖認為:「Aape」為知名潮牌,且被告自承有能力區分本案產品與原廠產品之材質及做工均有所不同;加上原廠產品定價為3,000多元,而被告購入本案產品之價格折合臺幣約300元,以1,400至1,500元價格對外販售,可見本案商品之成本是原廠商品之10分之1、售價是原廠商品的4分之1至5分之1,被告應知原廠商品顯然不可能有這樣的價格等語。然被告辯稱:本次是我首次購買「Aape」商標之品牌服飾,目的是想增加北安集品店內成衣款式的豐富性,本案商品之銷售價格是參照購入成本來制訂的,過往並沒有看過、銷售過「Aape」品牌的商品,也不知道該品牌的通路為何,我從ZANDO服飾商場訂購本案產品的價錢遠比我從工廠批貨的其他品牌服飾成本價高出許多,當時並不覺得購入成本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34頁)。本院審酌服飾之品牌、風格款式、品質、價位等種類繁多,且有來自於世界各國之品牌在市場上競爭、流通;加上臺灣之成衣銷售市場發展蓬勃、銷售通路多如牛毛,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前對於「Aape」商標之品牌服飾並不熟悉,單純相信多年配合之廠商即ZANDO服飾商場的供貨良好,並根據本案產品之購入成本來制定售價,嗣因本案發生才對「Aape」品牌服飾有所瞭解等節,尚無違常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早已熟知「Aape」品牌服飾的材質與價格,實無從僅因被告進貨及販售之價格較原廠商品便宜,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品。 5.至於證人劉宇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安集品凱薩店購得本案產品之前,因告發人之代表人曾在「北安集品」設在禮客百貨的專櫃(下稱北安集品禮客店)發現被告陳列販售的本案產品疑似是仿冒品,經向禮客百貨反映後,禮客百貨便已通知被告將本案產品下架,但我仍然在北安集品凱薩店內購得本案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然被告雖不否認於案發前之108年9月間,確實有接到禮客百貨的樓管以電話要求將本案商品下架;惟辯稱:當時樓管人員說得很委婉,沒有說是仿冒品,只有說他們與「Aape」品牌的廠商有合作,希望不要打壞關係,請我下架,並未討論商品的真假,我有請員工將北安集品禮客店內的本案產品下架,但當時仍認為本案產品是真品,所以其他門市才沒有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而證人劉宇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述及:告發人通報禮客百貨後,禮客百貨調查數日後告知被告有提出商品來源,但禮客百貨已要求下架該商品,後來我是在北安集品凱薩店購得本案產品,但再回到北安集品禮客店內就沒看到本案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與 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接獲禮客百貨通知後,主觀上仍認為本案產品具有合法來源而為真品平行輸入,僅為了顧及與禮客百貨間的和諧關係,才將北安集品禮客店內之本案產品下架,並非明知仿冒品而仍故意於其他門市販賣等語,應非虛妄,自不能遽謂被告必然是在主觀上「明知」為仿冒品之情形下持續為陳列販售行為。 6.何況,被告除了提出商品訂購發票及進口文件,詳確交代上游貨源外,在銷售方式上,係採取實體門市公開陳列販賣本案產品,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毫無任何掩飾、隱匿其陳列銷售本案商品之舉動,發票上更明確記載出售服飾為「Aape」品牌,亦有告發人提出之購買發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倘若被告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品,衡情應不會如此公然揭露商店名稱,並提供明確記載「Aape」商標名稱之商品發票供他人可輕取得侵權事證。是被告辯稱其確實不知道本案產品係不得於市場上販售之仿冒品,足堪採信。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從事知名品牌商品之平行輸入以營利,應就商品來源具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如有欠缺,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或有無消極地放任侵害商標權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本案產品為仿冒商品,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自屬有間。 7.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堪採信,自不能遽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本案產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或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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