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3號、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傑應能預見於網際網路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者多利用人頭之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此類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者用以化名通過網路管理者之認證手續,核准登錄開站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並使購買之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由犯罪者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之某不詳日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持有使用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欄位所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分別經告訴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下稱勞力士公司)、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NEW ERA CAP COMPANY,INC,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勞力士公司、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竟未經授權擅自於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前某日起,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使用者名稱為「SDUP8556」之帳戶(下稱露天帳戶)登入後,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使用未經授權之告訴人勞力士公司、新時代公司之商品,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購買,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購買者匯款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勞力士公司、新時代公司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者名稱為「SDUP8556」之露天帳戶為以其名義所設之帳號,該帳號並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使用未經授權之勞力士公司、新時代公司之商品,及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露天帳戶中所填載的電話與網路信箱都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在做網路拍賣,我曾給警察看我整年度的提款記錄,我的郵局存摺曾有遺失過。我完全沒有使用過該露天的帳號,我的網路信箱帳號是[email protected] ;而且我女朋友是幫我領薪水,我的薪資是4,3000 元。我當時確實曾有1 個月領到4,4000元 或4,5000 元的薪水,也去問新店飛彈指揮部部隊的財務士,為何會領這麼多,結果說是漏扣所得稅,後來請財務士繼續扣我的所得稅才恢復正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軍中任職之出納許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被告任職單位的做帳工作,我負責蓋章,因為國防部會發名冊下來,我們確認無誤就再給國防部。我不用負責扣稅,因為每個人都要扣除,我們不會去做異動,軍方會直接幫我們扣除,我不用去看是否要扣稅。除非薪資有調升,不然都是預扣 5%所得稅額,不會多扣。每個月並不會有多扣的情形,每個月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所述雖與被告所述其有漏扣所得稅之情形而導致其多領款項之情有所不同。惟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見109偵1006號卷第273至274頁),露天帳戶所綁訂之驗證帳戶即為系爭帳戶,且為被告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於本件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12日及108年1月21日,而該段期間被告仍持續收受薪資匯款,被告應無提供自己每月薪資轉帳予他人作為幫助他人作為代領取款項之動機,亦較無可能以其他方式隱蔽個人資訊卻以屬於自己名義之系爭帳戶直接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再者,從系爭帳號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間,均無任何與如附表「販售單價」欄所示之700元及350元之存款或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有可疑。
㈡又查系爭帳號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露天拍賣」網站認證)及0000000000號(未經「露天拍賣」網站認證),前者於107年5月5日由NGUYEN TUAN AN所申請,並於108年5月8日停用;後者於106年12月1日由詹文洲所申請,並於107年11月30日停用,再於108年5月20日由協晟國際通商有限公司申請至今,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請使用,而露天拍賣之帳戶申請既需操作行動電話以認證帳戶,又上開門號既非被告所申請,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綁定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則即不能逕以露天帳戶上顯示之部分資料與被告相符及所登記之銀行帳戶為系爭帳戶,即認為該露天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系爭帳戶作為露天帳戶之認證銀行,且該認證需透過被告本人操作,方得提領露天帳戶所獲得之價金,且露天帳戶之系統規定不得再新增其他銀行帳戶使用,此雖與拍付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所載之內容相符(見109偵1006號卷第273頁)。惟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之兩筆交易之金錢流向,查知該兩筆交易,露天帳戶並未有於「PChome Pay」之平台上申請提領餘額至系爭帳戶之紀錄,且露天帳戶之使用人是委託拍付公司以餘額代付方式,用以支予露天拍賣中之其他交易款項予其他交易相對人,但因該交易款項已與露天帳戶的其他筆交易混和,無法辨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所得流向,此有拍付公司111年1月27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從而,縱使露天帳戶之使用人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交易之認證帳戶,但亦可不經銀行提領途徑而使用於露天帳戶之販售所得,例如透過支付其他露天拍賣網站上交易之途逕,且於本件中確實未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賣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紀錄,反而係直接於露天帳戶中用以支付對第三人購買商品之價金使用,業詳述如前。從而,該款項既未實際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即不能逕以露天帳戶之認證銀行帳戶屬被告,而認為被告曾使用露天帳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故如附表所示之販售仿冒商標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曾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或以其名義開設之其他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遭被告用於露天拍賣網站中支付其他交易之款項,則不能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再經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商品包裹之寄件資料,經該公司回覆以:「已超過本公司系統留存時間,故歉難提供協助提供」,此有該公司111年3月4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即無從證明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品之實際出貨人為被告或與被告有關之人。
㈤綜合上開各節以觀,本件露天帳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申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登入本件露天帳戶或收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所得,或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自不能以露天帳戶之基本資料與被告相同及綁定之銀行為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即認定被告有使用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行為,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新北檢108 偵13659 卷第40頁正反;108 偵17743 卷第17至18頁、第53至54頁;109 偵1006卷第9 至12頁、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第65至68頁、第103 至114 頁),及勞力士公司之指訴(見108偵13659卷第9至10頁)、新時代公司之指訴(見109偵1006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006卷第13至16頁)、證人許佳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4頁、第117頁);復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 紙(見109 偵1006卷第283 至284 頁、第57頁;108 偵13659 卷第13頁)、香港商會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者「SDUP8556」賣場截圖、賣場展示照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訂單明細(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 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1 份。(見108 偵13659 卷第14頁、第16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20至24頁)、NEW ERA 鑑定報告、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者「SDUP8556」賣場截圖、賣場展示照片、商品照片、訂單明細(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見109 偵1006卷第27至29頁、第37至45頁)、露天拍賣網站「SDUP8556」使用者基本資料、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與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合併後消滅,由拍付公司承接使用帳戶管理,下稱支付連公司)帳號「SDUP8556」使用者資料及「SDUP8556」於露天拍賣網站銷售商品收款紀錄、以「SDUP8556」帳戶於露天拍賣購買商品之付款紀錄、「PCHOMEPAY」認證方式說明文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9 偵1006卷第33至35頁、第223 至245 頁、第247 至259 頁、第147 至154 頁、第157至178 頁、第261 至271 頁、第91至93頁、第129 至142 頁、第273 至284頁 、第285 至303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使用商品或服務 商標內容 商品交易時間 販售單價 侵權市值(新臺幣:元) 1 附「ROLEX」文字及皇冠圖案之手錶 1只 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錶、鐘錶製品、計時器具、電氣及電子儀器及其零件之修繕及維護之服務。 ROLEX字樣 107年9月12日 700 20萬 2 附「NEW ERA」之圖樣之帽子 10頂 新時代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運動帽、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禦寒用耳罩及針織帽,棒球帽及帽子;男、女及兒童服裝及運動服,即T恤,寬鬆運動衫,成套運動服,長褲,襯衫,短背心,內衣褲,及外衣,即棒球夾克,夾克及外套;靴子及鞋子包括球鞋及運動鞋;腰帶,皮帶;圍巾及頭巾;圍兜;襪子;服飾用手套;保暖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內搭褲、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眼罩。 NEW ERA圖樣 108年1月21日 350 1萬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