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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鄧鈞豪

  • 被告
    花啟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啟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即主動撥打電話檢舉指稱有於上址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乙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在其所設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伊本日賣出1件帽子,獲利 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 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2日8時15分起至同年月日10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上址攤位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檢舉自身犯行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於上址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6月16日保二刑一字第109000601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HBI品牌服裝公司及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3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 獲利,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78號被   告 花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啟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UNDER ARMOUR」商標,均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upreme 」商標,均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下稱第四章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NIKE」商標,均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出告訴,下稱耐克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Champion」商標,係HBI 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出告訴,下稱HBI 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THE NORTH FACE」商標,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未提出告訴,下稱諾菲斯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又上開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15分起至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市○000 號攤位上,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於109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300 元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當日遭查扣之「Superdry」商標商品(帽子5 件、衣服5 件、包包2 件)及「Roots 」商標商品(衣服2 件、帽子1 件,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然查,上開商標在臺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分別具狀及以電話表示因未獲授權,致無法協助鑑定,是上開商品是否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 │ 1 │UNDER ARMOUR衣服 │ 件 │ 41 │ ├──┼─────────────┼───┼───┤ │ 2 │UNDER ARMOUR褲子 │ 件 │ 5 │ ├──┼─────────────┼───┼───┤ │ 3 │THE NORTH FACE衣服 │ 件 │ 31 │ ├──┼─────────────┼───┼───┤ │ 4 │THE NORTH FACE褲子 │ 件 │ 9 │ ├──┼─────────────┼───┼───┤ │ 5 │THE NORTH FACE包包 │ 件 │ 1 │ ├──┼─────────────┼───┼───┤ │ 6 │THE NORTH FACE帽子 │ 件 │ 3 │ ├──┼─────────────┼───┼───┤ │ 7 │NIKE衣服 │ 件 │ 57 │ ├──┼─────────────┼───┼───┤ │ 8 │NIKE褲子 │ 件 │ 15 │ ├──┼─────────────┼───┼───┤ │ 9 │NIKE帽子 │ 件 │ 12 │ ├──┼─────────────┼───┼───┤ │ 10 │CHAMPION褲子 │ 件 │ 2 │ ├──┼─────────────┼───┼───┤ │ 11 │CHAMPION包包 │ 件 │ 5 │ ├──┼─────────────┼───┼───┤ │ 12 │CHAMPION帽子 │ 件 │ 1 │ ├──┼─────────────┼───┼───┤ │ 13 │Supreme 包包 │ 件 │ 6 │ ├──┼─────────────┼───┼───┤ │ 14 │Supreme 衣服 │ 件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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