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 原告
-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星宇
- 訴訟代理人
- 馬翠吟律師
- 被告
- 偕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等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判決駁回,且原告等就前開各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均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表明倘刑事訴訟為無罪判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