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於109年2月16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廷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