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俊源
- 當事人施為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之查獲,係被告因另案經員警通知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卷,下稱新 北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毒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 告 施為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為鈞曾於民國105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 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3月1 日下午5時52分許,因毒品案至警局作證,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為鈞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於警局配合採尿,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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