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林阿暖
- 輔佐人
- 李治平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奇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姓名欄「選任辯護人林承毅扶助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陳宗奇扶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林阿暖之選任辯護人為「陳宗奇律師」,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簡字第2015號卷第37頁),被告雖於108 年10月30日另行委任「林承毅律師」,惟其嗣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林承毅律師」(見108 年度易字第1113號卷第51頁、第61頁),職是之故,本案選任辯護人應僅有「陳宗奇律師」,是前揭之記載錯誤純屬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逕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