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柏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林柏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3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至1
10年11月12日),後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事項,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柏崴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前2、3天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
夜店,施用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菸;嗣於10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