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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澤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澤澄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破壞他人財產,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已坦認,客觀造成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被      告  陳澤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澄(原名陳冠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清翼居旅店采風館(
    公司名稱清翼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翼居公司),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投宿期間,在該旅店305號房內,
    隨意棄置吸食過的香菸,致未熄滅之香菸燒灼該房內之地毯
    及木質地板,致該地毯及木質地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清翼居公司。嗣陳澤澄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2時22分退房離
    開後,經清翼居公司房務管理人員查訪上開房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清翼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溫靜怡、劉冠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澤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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