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澤澄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破壞他人財產,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已坦認,客觀造成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被 告 陳澤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澄(原名陳冠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清翼居旅店采風館(
公司名稱清翼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翼居公司),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投宿期間,在該旅店305號房內,
隨意棄置吸食過的香菸,致未熄滅之香菸燒灼該房內之地毯
及木質地板,致該地毯及木質地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清翼居公司。嗣陳澤澄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2時22分退房離
開後,經清翼居公司房務管理人員查訪上開房間,始悉上情
。
二、案經清翼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溫靜怡、劉冠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澤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