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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雪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雪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許雪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外,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王建邦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雪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職為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稽,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5只、1只、1只、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229│
│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壹柒貳公克,含無法完│頁至第23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911│
│    │                      │)                  │0293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229│
│    │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    │伍肆零陸公克,含無法│頁至第23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911│
│    │                      │只)                │0293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229│
│    │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零伍公克,含無法完│頁至第23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911│
│    │                      │)                  │0293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 │
├──┼───────────┼──────────┼──────────────┤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229│
│    │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捌參捌公克,含無法完│頁至第23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911│
│    │                      │)                  │0293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 │
├──┼───────────┼──────────┼──────────────┤
│五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229│
│    │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捌壹陸公克,含無法完│頁至第23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911│
│    │                      │)                  │0293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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