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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素珍
輔佐人
賴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素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8,45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並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程素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南陽店) 
        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在同間屈臣氏南陽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前後二次竊取物
    品價值共達新臺幣1萬9800元之,嗣為有管領權店員郭珮茹
    盤點發現失竊,調取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珮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素珍警詢之供述 坦稱有竊取前二次物品,辯稱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支配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店員郭珮茹之證述 由監視器影像查看,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確係被告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屈臣氏南陽店庫存查核明細表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後
    2次竊盜犯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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