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素珍
- 輔佐人
- 賴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素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8,45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並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程素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南陽店)
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在同間屈臣氏南陽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前後二次竊取物
品價值共達新臺幣1萬9800元之,嗣為有管領權店員郭珮茹
盤點發現失竊,調取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珮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素珍警詢之供述 坦稱有竊取前二次物品,辯稱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支配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店員郭珮茹之證述 由監視器影像查看,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確係被告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屈臣氏南陽店庫存查核明細表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後
2次竊盜犯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