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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黃怡菁商啟泰蔡宗儒
  •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 原告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張燦能 共同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彭凰娥 謝明志 曾文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6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下合稱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 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凰娥、曾文聰、謝明志三人係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5樓 ,下稱花旗銀行)商業銀行事業群副總裁、商業銀行事業群 業務協理、金融市場事業群業務行銷處協理,係銀行法規定之銀行職員,受聲請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委託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申請貿易融資額度,額度保證人係聲請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 公司)。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損害花旗銀 行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在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對 其公司人員誆稱:要申請貿易融資額度,必須強制綁定投資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或DKO(Discret Knock-out Forward,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衍生性金融商品,始得核准貸予貿易貸款等語,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同意向花旗銀行申請投資承作TRF額度,並於104年1月14日透過被告三人向花旗銀行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對人民幣計價,2年24次比價結算之DKO美金1800萬元。嗣於105年2月間,人民幣持續貶值,聲請人等無資力履行合約續繳保證金,而遭花旗銀行強制平倉,致聲請人等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之損失,被告三人以此方式違背應提供聲請 人等注意投資風險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背信罪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如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對內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反之,若行為人與他人係交易上之對向關係,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TRF/DKO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 就TRF/DKO商品內容之說明:「TRF、DKO均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 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也可以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一筆權利金,但當市場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的風險。此外,在選擇權的架構中,客戶亦可以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交易TRF/DKO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TRF)或市價達一定價位(DKO)時,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當然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所以TRF/DKO的交易條件是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 承受能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之的看法,自由選擇TRF/DKO的 方向,同時依其偏號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DKO不同於集中市場的標準化契約商品,幾 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見偵字卷第63頁)等語,足見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四次與花旗銀行間之TRF及DKO交易關係,係聲請人與花旗銀行就美元對人民幣或歐元對 美金匯率選擇權買賣契約,相關契約條件係由自訴人與花旗銀行商議後合意訂定,二人係基於對立之契約關係,花旗銀行與聲請人間並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且被告係花旗銀行之員工,縱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花旗銀行與被告間,被告與聲請人間亦無委託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實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要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對被告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⒊至於聲請人所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 相關規定,僅是花旗銀行及被告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公法上義務,要不因有該等規定而使聲請人與花旗銀行間有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併為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則成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詐欺取財或得利 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成之。而本案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倘有施用詐術,聲請人是否因該等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花旗銀行成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DKO契約,厥為本案爭點,茲析述如下。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係以貿易融資強制捆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 易額度,再利用聲請人對TRF/DKO等商品資訊之欠缺,誆稱 該商品所搭配之額度係可以協助企業避險及換匯額度,非但可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並以無風險之避險方案為餌,並誤導聲請人人民幣漲勢,誘使聲請人與花旗銀行進行複雜性高風險選擇權交易之金融商品,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為其所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彭凰娥、曾文聰並辯稱:事情與聲請人所述正好相反,我們有跟聲請人討論整個額度架構,額度下來的時候,我們的條件是先動用貿易額度,TMU(即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才 可以買TRF商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2頁)。經查: ⑴聲請人上開指述,僅以花旗銀行提供其等之「額度通知」為 佐(見偵字卷第21頁),惟細繹該份通知,花旗銀行亦僅係告知聲請人之授信總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而其中之額度分別為購料融資/開立信用狀/短期放款額度美金300萬元、外匯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美金300萬元、信用狀押匯額度美金400萬元,並無從證明有聲請人所稱花旗銀行係以貿易融資強制捆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之情事;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指述實屬空泛。 ⑵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11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TRF契約前,業於102年11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短期放款美金200萬元,有貸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75頁) ,此後於聲請人與花旗銀行成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DKO契約前,聲請人亦多次申請花旗銀行為出口託收、短期放款等動用其短期放款及出口押匯額度之情形,並有出口押匯/貼現 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7至102頁) ,益徵聲請人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合,其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向其宣傳TRF/DKO等商品係無風險之避險 商品,並誤導聲請人人民幣漲勢,並陳稱其毫無投資經驗,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客戶開戶表格-全球帳戶文件、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交易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均文字冗長、內容艱澀,非聲請人所能理解,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如附表編號4之DKO契約云云。惟在聲請人與花旗銀行建立關係前,花旗銀行業於102年8月23日先行訪談聲請人之授權交易人員即公司特助林品雅,並得知林品雅已有5 年以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且該時點聲請人在中國信託、富邦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銀行,均有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有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27、128頁),足見聲請人稱其毫無投資經驗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況從林品雅與被告謝明志為如附表所示四次TRF/DKO交易前之電話錄音譯文,茲以第一次TRF交易之譯文為例,林品雅表示:「你的EKI真的很漂亮,拉到1.5,可是你的K怎麼沒有很漂亮?你的幾千點出場?」、「人家...5個 大點喔?就500點就對了?」、「喔那這樣點數不同就不能 怪你了,啊你5大點為什麼不拉...」、「那與其你拉5大點 現在看起來5大點也要兩次,你為什麼不拉8大點讓K好一點 ?」、「那你8大點的時候,你去詢8大點跟10大點K是不是 比較好一點。因為我們有拉EKI拉到1.5,所以我們就比較不怕。」、「今天人民幣又貶回來又更好呀!」、「好你這個第一次往來,這樣已經最好了嗎?」、「你的EKI坦白說我 有覺得很漂亮,1.5一年期這個很漂亮,可是你的K點的話不漂亮呀,你現在已經訂高在1.375,而且今天最高有飆到1.379對吧?」、「你去CONFIRM,然後我們原則上先讓人民幣DONE1支對2支,先DONE先。剩下的QUOTA才去塞歐元。」、「你這種就DONE一支,然後就不用玩了啊!DONE一支就滿了,300萬額度。你們家人民幣係數太高了太高了,真是太誇張 。頂多人家說190萬我都覺得已經太高,你們家已經炸到300萬。」、「我跟你說如果我們這個1支對2支拿來做歐元的話,可能風險會大一點,第二時間可能會短一點出場,那也說不定,K到1.3或1.4的時候可能也不見得。啊這個人民幣是 比較穩的,可能我們頂多四次就可以出場。那我們初次做先做人民幣,那就DONE交易了喔,DONE1支對2支。」、「齁你看你這個報價都比人家不漂亮,人家5000點超過500也全拿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3至226頁)可知,林品雅並非僅是聽被告謝明志講述TRF或DKO的內容,反而係如前所述TRF/DKO幾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所有的契約條件均 是林品雅與被告謝明志商議而來,且林品雅更係大量使用術語與被告謝明志對談,益徵其有有豐富之投資經驗,其稱因相關契約文字冗長、內容艱澀,非聲請人所能理解,因而陷於錯誤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⒋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係向其宣傳TRF/DKO均是無風險之避險商 品云云,惟被告謝明志於該筆交易確定前均會再次告知該投資之風險,此從雙方第四次交易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謝明志說明:「第一點是說您在承作衍生性商品的時候,如果不是以避險為目的的話,最大可能損失金額會因為此交易有乘數條款的關係,當市場價格不利於您的交易,因乘數條款將會導致您的交易損失擴大,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說衍生性商品的市價評估,就是您的MTM,會因為受到連結標的市場 價格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您的交易的時候,該交易MTM可能會遠大於您的預期,這是第二點。第三點就 是說您的契約到期之前您就想提前終止交易的話,市場價格如果不利於您的交易的時候,您有可能會因而承受巨額的損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0頁),益徵聲請人所稱不可 採。 ⒌承上,從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 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論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又因投資本有風險,聲請人在花旗 銀行先後投資四次TRF/DKO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有如前所述 投資經驗甚豐之情事,卻無視前三次投資均有獲利,僅因第四次投資失利即無視自己投資本應負之評估責任,卻予推諉並反稱其毫無投資經驗、不理解相關契約文件、係被詐騙、花旗銀行不應銷售該複雜且高風險之產品予其云云,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實值非議。本件應僅屬聲請人與花旗銀行間就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民事紛爭,與刑事 案件無涉,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商品種類 簽約日 契約期間 最後比價日 比價幣別 名目本金 1 USDCNH EKI TRAN TRF 102年12月11日 2年/24次比價 104年12月10日 美金對人民幣 美金4,800萬元 2 USDCN KO FWD DKO 103年10月20日 2年/24次比價 105年10月24日 同上 美金2,400萬元 3 EURUSD DISCRETE KO FWD DKO 103年10月22日 1年/12次比價 104年10月22日 歐元對美金 歐元500萬元 4 USDCNH DISCRETE KO FWD DKO 104年1月14日 2年/24次比價 106年1月13日 美金對人民幣 美金1,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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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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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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