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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余銘軒卓育璇陳翌欣

  • 當事人
    林泰來卓英仁曾正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泰來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卓英仁 曾正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 稱他字卷)、108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下稱偵卷)、108 年度偵續字第526號(下稱偵續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實際製作民國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之證人陳美惠之證言,以及證人陳美惠與聲請人林泰來、呂貴鈴於106年11月24日之對話內容、證人陳美惠與呂貴鈴、被告二人間之EMAIL內容均未顯示被告卓英仁、曾正茂與偽造該些文書有關,且證人陳美惠已坦承偽造本案文書,應無袒護被告二人之必要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證人陳美惠是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處理叡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明知叡昌公司僅於106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未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但因叡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發生變動,且法人股東台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法不得以技術出資,僅得以勞務出資,於徵得主導叡昌公司設立之卓英仁、曾正茂同意將台揚公司出資種類變更為勞務出資後,為辦理叡昌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建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將先前開會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卓英仁、曾正茂、呂貴鈴、林泰來、湯惠文等5人之署名 影印後,剪貼至重新製作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並再次影印,以此方式偽造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後,連同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於106年7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叡昌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遭本院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下稱另案 ),有107年度訴字第610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為 佐,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認為檢察官未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叡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為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資金掌控人,又與證人陳美惠有私人情誼,證人陳美惠所述必屬袒護被告二人之詞,然而,聲請人就此所述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證明證人陳美惠有袒護被告二人之行為。何況證人陳美惠在另案中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二人真有參與,證人陳美惠為何從未提及,甘願一人承擔所有刑責,放任被告二人逍遙法外?顯然與常情不符。因此,聲請人就此所論,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所指稱被告二人偽造的文書是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證人陳美惠偽造之股本移轉同意書不同,檢察官顯有混淆之情,不能單憑證人陳美惠之證言推論被告二人未參與偽造犯行,然而: 1、檢察官偵查重點一直都是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已經本院審閱前述卷宗無誤,並無混淆之情。 2、本院於另案中逐一調查證人陳美惠於106年7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叡昌公司設立登記之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後,認定證人陳美惠偽造的是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有前述判決為憑,聲請人所稱證人陳美惠偽造的是股本移轉同意書,顯非事實。因此,聲請人以錯誤之前提指謫檢察官處分不當,已不足採。3、關於106年6月28日發起人會議事錄部分,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依照該發起人會 議事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27頁),文書名義人為叡昌公 司及被告卓英仁,縱該文書有不實事項,身為名義人之被告卓英仁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曾正茂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他有親自參與或指示他人製作該文書,自無從認定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4、關於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部分,證人陳美惠多次表示是她將先前開會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股東署名影印後,剪貼至重新製作之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並再次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該同意書,且未曾告知被告卓英仁,更未提及被告二人有指示她偽造該文書(見他字卷第277-279頁,偵卷第9-11頁及另案判決內容)。再者,經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陳美惠與聲請人、呂貴鈴於106 年11月24日對質之錄音內容(見偵續卷第343-354頁), 證人陳美惠也未說到被告二人有指示她偽造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若證人陳美惠有受被告二人指示偽造該同意書,豈有可能自行承擔一切責任,卻於本案及另案中隻字未提?因此,檢察官以證人陳美惠之歷次陳述,認定被告二人未共同偽造該同意書,顯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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