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瑞源
- 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代理人
- 陳柏帆律師
- 被告
- 吳宗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與被告吳宗曄(原名:吳茂)擔任代表人之大緻有限公司(下稱大緻公司)簽訂「UNICORN PARTY」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經銷契約,約定由大緻公司設立10個實體經銷通路,約定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須經銷系爭商品,並約定經銷零售總金額扣除30%管銷費後為實收金額,大緻公司之經銷佣金為實收金額之50%,扣除經銷佣金後之餘額歸聲請人所有,大緻公司應於收受經銷通路支付款項後5日內,按月將餘額轉付予聲請人,任一方違約經催告而為改善致終止經銷契約,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聲請人預付大緻公司每經銷據點20萬,合計200萬元之管銷及裝潢費用,由大緻公司按月於經銷佣金中扣抵10%返還予聲請人,嗣因大緻公司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遂請求大緻公司返還預付費用,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15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使上開民事案件獲得勝訴,而於104年10月16日上訴理由狀內陳稱:聲請人於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前已指示訴外人大崴公司顧問吳祚大等先進行商品美工、產品設計、行銷企劃相關提案,並同意該等所生費用由大緻公司自該200萬元內為支付等語,嗣高院仍判決大緻公司應返還聲請人上開請求200萬元中之160萬元而未遂,因認被告吳宗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就被告與吳祚大間有無勾串乙節全未查明、探究,率認被告所為僅為單純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已有能調查而未調查、事實未予查明之違誤,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本案審理之範圍: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且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限於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㈡基上,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厥為: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暨告發意旨中就被告於高院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是否有以訴訟詐欺之手段,使法院作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之告訴是否有據,應否准予交付審判;其餘偽證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㈢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實務上所謂訴訟詐欺,乃係以詐術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詐欺者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積極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始足當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施用詐術。倘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與大緻公司於1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商品之經銷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02年4月2日至105年4月1日止,由大緻公司獨家經銷系爭商品,並約定聲請人應於簽約日交付200萬元支票與大緻公司作為管銷及裝潢之預付款,並應分別開立3張支票,金額分別為80萬、60萬及60萬,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簽約日,第二張支票發票日則為簽約日加1月,第三張支票發票日為簽約日加2月,有經銷契約在卷可佐(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440號卷【下稱他卷】第209至215頁),而聲請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面額分別為80萬、60萬、60萬,共計2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交由訴外人吳祚大即被告之父於102年2月25日代收,並於其上載明「代收,合約不成返還」等語(見他卷第217頁),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本於借貸、贈與、買賣等原因關係所為,聲請人固有交付共200萬金額之支票予吳祚大代收,且吳祚大亦於上記載為「代收」,惟其所交付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與上開系爭經銷契約之書面約定並不相同,則聲請人交付之目的是否即為履行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或為他因,並非無疑。
㈡系爭民事案件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15號判決命大緻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預付款160萬元、銷售所得17萬4,405元、違約金50萬元,合計227萬4405元暨法定利息,大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定駁回上訴即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3至138頁),而觀諸高院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就本案聲請人所告訴之200萬預付款(管銷及裝潢費用)部分,係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祚大到庭作證,有聲請人即系爭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為憑(見他卷第509至519頁),而系爭民事案件係由聲請人所提起,該案當事人為聲請人及「大緻公司」,證人吳祚大到庭具結及表明願受偽證之處罰後而為證述,嗣證人吳祚大之證述因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故未經高院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串通證人提出虛偽證據,而提出法院之詐術。
㈢聲請人另主張大緻公司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上訴,並否認有收受200萬元預付款,該等金額業已另行支付予大崴公司等情,並於105年1年13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該等金額已依指示交付予吳祚大作為行銷顧問費用,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吳祚大有進行勾串,故於事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使證人吳祚大事後為虛偽之證述云云。然系爭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既為聲請人及「大緻公司」,該案亦各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權之行使、證據之提出,本互有攻擊與防禦策略,聲請人另行告發吳祚大涉犯偽證罪嫌乙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證人吳祚大主觀上並無虛偽證述之故意,不能因系爭民事案件法官不採信證人吳祚大之證詞,遽認證人吳祚大有偽證之犯行,故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而縱被告為大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訴訟詐欺之犯行,仍應提出具體、積極之事證,釋明「被告」係以提出何不實事證、串通證人為不實證述,企圖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裁判,而非混淆「大緻公司」及「被告」之法人格。
㈣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於審判獨立,彼此不受拘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泛以臆測之詞,指述被告有訴訟詐欺之嫌,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