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崇地
- 代理人
- 曾學立律師
- 被告
- 吳昱呈
鄭武雄
簡經芳
陳雅玲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崇地以被告吳昱呈等人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3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12月7日由代理人之助理方家蓁簽收,然受雇人即御景大廈服務中心之收發戳章之時間卻為同年月6日,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代理人之助理方家蓁,表示係因大廈管理員常有忘記調整收發戳章時間之情所致,其確係於同年月7日始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可認聲請人係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所發表之言論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義雲高、吳文投等人之通緝案件早已撤銷,被告陳俊光又曾以電子郵件表示懺悔,顯然被告吳昱呈等人係未經查證即散佈不實之言論,具有真實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吳昱呈等人主觀尚無誹謗犯意,違反證據法則,且顯有證據取捨及說理之不備;且被告吳昱呈等人未經同意大量蒐集個人資料,並公布於網路,顯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六、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㈡依被告吳昱呈等人所提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公告之通緝在逃人員情況表所示,義雲高確於91年12月30日遭該省公安廳發布通緝,通緝理由為:「(西元)1996至2000年期間,義雲高糾集闕道秀、王宇儀、王玉花、唐華烈、黃鶴樓、黎德和、吳文投 、于麗華、王華等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從受害群眾手中騙取約六千萬人民幣的巨額財物,案發後畏罪潛逃。」,則被告吳昱呈等人於文章中依據上開通緝內容,進而指稱「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並無何虛捏事實之情,主觀上亦無誹謗之犯意,當與誹謗死者罪之成立有間。至聲請人雖稱上開通緝令業經撤銷云云,然通緝經發佈後再予以撤銷,其原因本有多端,並非可遽認經發佈通緝者並無通緝令內所登載之行為,則自不得以嗣後通緝令經撤銷,即執之反指被告吳昱呈等人依據該通緝令發佈言論時,即具真實惡意而有誹謗之故意。
㈢又細繹被告陳俊光所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雖係欲向聲請人表達歉意,而表示其先前發文中有不正確及錯誤之處,然此與被告陳俊光於發表該等文字時,是否即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卻仍故意為之,而具有真實惡意,實屬二事,被告陳俊光亦可能係事後使得之所發表之文字與事實有間,始以該電子郵件尋求原諒,自不得僅據該電子郵件,即逕認被告陳俊光於發表言論時具有誹謗之犯意。
㈣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雖有引述「合理評論原則」,然因被告吳昱呈等人所發表者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與保障「意見表達」言論之「合理評論原則」無涉,此部分論理固難謂妥適,惟對於誹謗死者罪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為敘明。
㈤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提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即未包含此部分犯行,聲請人雖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為並非再議審核之範疇,當屬再議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聲請人就被告吳昱呈等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昱呈等人涉犯誹謗死者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認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以相同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復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吳昱呈等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