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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傅偉劉宇霖劉俊源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泳嫺
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告
余妍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余妍芝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12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12月17日補充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即109年12月27日為星期日,而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妍芝自108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聲請人,擔任業務祕書,協助處理聲請人所受託辦理之移民申請業務。被告因執行業務,知悉聲請人業於109年1月2日,與陳致元簽訂「怡達國際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由聲請人為陳致元處理加拿大聯邦技術移民事務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9年1月28日,在加拿大申請設立「Eastone Consulting Canada Ltd.」(下稱Eastone公司),再於109年2月3日,以Eastone公司名義與陳致元簽約,為之處理上開移民事務,並於同年2月14日向陳致元收取訂金加拿大幣1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聲請人與陳致元係於109年1月2日簽訂「怡達國際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本案契約),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為陳致元及其配偶、子女代辦「加拿大聯邦技術移民-快速通道」(即Express Entry,簡稱「EE」)之移民類別乙節,有本案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加拿大技術移民係採計分制之政策,其中「快速移民」(EE)系統中,分數愈高者,愈有機會獲選為擁有永久居留權之技術移民,而EE分數不夠者,另有其他加分方式,例如:①提高個人IELTS(即雅思)成績;②提高學歷,即透過進修取得學位;③取得LMIA(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即勞動力市場影響評估),LMIA係由加拿大勞動力部門所作之評估報告,以評斷用人企業是否具有僱用外國人之需要及能力。依上而觀,LMIA之取得,並非申辦加拿大移民所必備,若申請移民者之EE分數不足者,始需透過LMIA等途徑尋求加分。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移民」不限於「技術移民」,尚包括投資移民、不須語言檢定之工作簽證,或因申請技術移民但英文分數未達門檻,可先利用工作簽證至該國就業、熟悉語言及環境後,分數升高再繼續技術移民之申請等,此部分均為聲請人所提供之移民諮詢服務與方案,而LMIA報告即屬申請技術移民之必要流程,此為聲請人服務事項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明顯違誤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建置之網站所示,以EE方式移民加拿大,尚可分為「加拿大經驗類類別」、「聯邦技術類別」、「聯邦技工類別」(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其中以「聯邦技工類別」申請者,始須具備LMIA,而依本案契約內容,無從認定聲請人為陳致元申辦者為「聯邦技術類別」或「聯邦技工類別」,據此,聲請人是否有為陳致元申請LMIA之計畫,以提高其EE分數之情,已值存疑,則聲請人所稱:就陳致元部分,其服務範疇亦包括為其申請LMIA云云,難認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依本案契約第10條:「受任人應收取第一項費用及第三方費用……」,其中所稱之「第三方費用」,即係指申請LMIA之支出云云。惟:陳致元若有申請LMIA之需求,並非不得委由其他公司代為申請,蓋自由競爭市場下,實難苛求消費者在比價後,就不同申請事項分別委由相互競爭關係之業者代辦,況「第三方費用」之範圍甚廣,包括向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移民手續所須之規費、申請費或登錄費等,易言之,聲請人以本案契約第10條之記載,自行片面認定其與陳致元簽訂之本案契約已包含為陳致元申請LMIA之範疇,顯非允洽。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被告曾於108年11月間為聲請人辦理EE講座,顯然知悉LMIA之申請亦屬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被告所為顯屬背信行為云云。然:被告辦理加拿大EE移民講座,僅是在向諮詢者介紹申辦加拿大EE移民之相關流程,實難逕認聲請人即有提供申請取得LMIA之服務,況依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代表人先向被告稱「有任務喔」、「去看一個公司……」,被告回以「OK」,聲請人代表人復表示「那我來安排再告訴妳」後,被告再於109年2月27日詢以「要去跟他們談什麼」,聲請人則稱「⒈看Global Bridge公司的人手有多少人力……⒍Lmia是否有做……」(見他字卷第229頁),堪認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7日始透過被告尋求可申辦LMIA之加拿大公司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與陳致元於109年1月2日簽訂之本案契約已包含提供申辦LMIA之服務,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輕信證人陳致元之證詞,未使該證人與聲請人對質,其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為對質詰問之規定,是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之範疇;又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而為最終判斷之結果,並非必經告訴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後,檢察官始得判定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讓其與證人對質,其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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