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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參字第2號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勇松許筑婷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請人
世洲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林青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青棋、陸品翰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869 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世洲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世洲開發有限公司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69 號案件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3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青棋、陸品翰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869 號),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青棋、陸品翰係對告訴人劉維益施以詐術,致劉維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588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林青棋、陸品翰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69號 案件訂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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