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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怡菁王筑萱商啓泰

聲請人
即被告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即被告
吳青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否為起訴書附表所列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此節,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抑且,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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