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朱雪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3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雪璋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未收到判決書,亦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寄發應予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命令,竟由轄區警員透過親友聯繫輾轉告知已遭通緝,惟聲明異議人有固定住居所,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聲明異議人有逃亡之虞,執行檢察官卻逕自拘提聲明異議人,復以恰逢聲明異議人不在住處之狀況,即對聲明異議人發佈通緝,此等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所為僅構成重傷未遂罪,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是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本案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