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羅姿麟
- 被告
- 張瀚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姿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姿麟因被告張瀚中犯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而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5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惟受刑人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更審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更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當時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再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均未到庭。而被告經聲請人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