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天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天助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天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復經高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嗣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係遭本案告訴人誣陷入罪,故必須聲請本案第一審開庭錄音光碟,檢驗訴訟過程,尋求再審機會,為此聲請交付該案上開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除非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年間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後,高院依序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審理並判決,惟分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予以撤銷發回,嗣由高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該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此外,聲請人於聲請狀已敘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檢驗訴訟過程,尋求再審機會等語,自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相關之法規,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