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6號
- 被告
- 即
- 聲請人
- 莊采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3號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為本件原判決違反法令上訴撰狀之法律上利益所需」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各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本案於各該期日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陳述內容,均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準備程序之筆錄並經在庭之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末頁,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審理辯論終結,定於109年7月3日宣判,聲請人並已遵期於前揭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開訴訟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是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