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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趙書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109 年度執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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