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思瑜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思瑜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上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筆電1臺、手機1支;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亦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2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惟該等扣押物於偵查中均曾經警方查得有與本案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相關之資料,而以翻攝或另存為文件檔後列印附卷,足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不能排除經本院調查後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且經本院徵詢本案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其亦認為前開扣案物應待本案審結後再發還,有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爰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並避免聲請人日後對於卷存資料出處之同一性有所爭執,應認於本案確定前,前開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電腦設備1 臺(ACER筆電、黑色、SIN:NHQ5ATA0000000C2D43400) 本院109年刑保2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二 電子產品1支(IPHONE 11,紫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本院109年刑保2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