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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付與卷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31號),聲請付與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1)聲請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下略)」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㈡查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2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即108年4月27日,始得除去,而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審判系統數位錄音檔依規定已經銷燬,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至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審判錄音檔,並非由本院保管留存,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從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及於刑事案件確定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揭示刑事被告應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是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之際,固仍應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然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仍應綜合審酌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卷證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無逕予否准之理,而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前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2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且本案現並無其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亦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訴訟目的之需要。

㈢又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明確揭示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具體目的、用途,是本院尚無從判斷是否係為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則逕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勢將涉及本案原告或卷內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